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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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洪于涵 即 洪玉清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若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玉清於民國94年9月3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對洪玉清之債權,於洪玉清死亡前即已發生逾期未履行,上訴人與洪玉清雖為兄妹關係,但於73年5月27日結婚後隨即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未再與洪玉清共同生活,上訴人僅有逢年過節時方返家探望父母,甚少與洪玉清交流,自父母過世後,即未曾再與洪玉清及其家人聯絡,難以知悉洪玉清已於94年9月3日過世,更罔論知悉洪玉清生前與他人間有無借貸關係。且洪玉清配偶 洪陳碧鶯 於洪玉清死亡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時所列之繼承系統表並未據實記載其他繼承人,未依法通知上訴人上開拋棄繼承事實,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從了解洪玉清之債務,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又洪玉清死亡時,未遺留任何財產,而是留下系爭信用借貸債務卻要承擔該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有98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1.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2.次查,原審就洪玉清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系爭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生前積欠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嗣洪玉清死亡,其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間起即以上訴人為洪玉清繼承人之身分催討債務,上訴人應已知悉其為洪玉清之繼承人,卻遲至107年9月間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期限之規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應承受洪玉清之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核屬有據,業據原審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3.復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於107年9月間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系爭借款,並未抗辯,由其清償繼承洪玉清債務,顯失公平,而僅負限定責任乙節,則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應有98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自屬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查原審未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亦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勳煜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