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更二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破更二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更二字第5號聲請人 徐堯慶源慶法律事務所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複代理人 柯雪莉 律師
楊逸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破抗字第20號裁定廢棄發回,嗣聲請人再度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破更一字第
1號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又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
0年度破抗字第3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則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自明。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長期積欠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承攬報酬之金錢債權,經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成立調解,未料衡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獲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330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遂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前為規避系爭債權而提起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敗訴確定,堪認主觀上無清償之意,復客觀上多次被強制執行均未果,且伊近年財產並無顯著差異,未見伊自稱向股東往來借款或實際經營活動之事證或現象,又相對人原計畫之開發案「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下稱系爭開發案),現已移轉予芯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欣芮國際度假酒店」(按:誤載為芯芮國際渡假酒店),實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低價違法拍賣予他人、惡意淘空自身資產,足見客觀上已無經營且該當破產法第57條長久不能支付而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甚明。再相對人雖曾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於104年2月2日代為提出擔保金1億4,072萬5,000元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然該保證書早於
105年2月間發還,至資產負債表僅係表示相對人資產現況,無法反應實際經營情狀或收入來源,況相對人非金融或特殊營業項目之公司,負債竟占資產比例69.9%,可見難有能力清償或營運,卻猶無停止營業之登記,將致更多社會資源之浪費,復得申請退還營業稅額30萬元,是倘相對人就伊資產仍有信用籌資營運能力及繼續經營之情狀,有構成破產財團之合理期待者,更應宣告伊破產,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分配,縱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之一律,宣告破產仍有其實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現積欠債務固無具優先權者,至現有普通債務共計7億2,623萬8,248元與美金14萬440元。雖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時債務時,董事會即應聲請宣告破產,惟破產程序乃債務人不能清償伊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於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浪費,故此種情形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伊自108年起即未繼續營業,也無任何營業收入,有無任何動產、不動產、債權或信託財產等資產,至系爭開發案一事,相對人早於10
5年間即失去經營、管理權及所處土地與興建中建物之所有權,雖復工也未獲得任何利益,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現未聲請停業登記僅係仍與第三人即相對人股東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洽談系爭開發案合作方式及營運利益,惟現仍無何結論。又雖大眾商銀曾出具系爭保證書,但實係相對人為避免斯時主要資產遭他人強制執行,而由貝門公司出借款項存入大眾商銀帳戶所獲,現業由大眾商銀取回,況110年原留抵稅額本有537萬74元,但因應依主管機關要求開立1億1,299萬5,246元銷項發票予貝門公司後,留抵稅額毫無剩餘可言。是以,自應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2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10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破更一卷,第93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
383頁至第509頁、第523頁至第527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受讓衡美公司系爭債權憑證迄未受償,且衡美
公司先前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未果,可見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除系爭債權外至少尚積欠第三人 麗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7,055萬6,0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27日北院忠109司執戊字第22093號函暨系爭債權憑證、新聞報導、本院107年度重續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定、本院105年度破字第34號裁定、宜蘭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
106年度至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破字第3號卷,下稱破卷,第39頁至第80頁)。又據聲請人所供前開系爭債權憑證、判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8月17日金徵(業)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見破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80頁;破更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相對人確有2個以上之債權人一情,未經相對人否認,伊更陳報有共
7億2,623萬8,248元、美金14萬440元等債務,且有調解筆錄、各該裁判、債權讓與協議書、借據暨交易明細資訊,及和解筆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85頁、第
505頁至第509頁),堪可採認。㈡或將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⒈前經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僅於107年度有利息所得47元
、108年度有利息所得2元,及有92年出廠之日產汽車一輛,業如上述。次參本院調取之相對人105年度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甲第3頁至第27頁、第33頁),亦祇見109年有利息1元,110年則全無任何所得或登記之動產、不動產,復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093號、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10
5年度司聲字第7號等卷宗確認無訛,是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全係未能查得相對人任何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系爭保證書亦早於105年間即由相對人向宜蘭地院申請同意發還,至為明確。
⒉另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8月20日財北國稅信
義營業字第1102158691號函、111年10月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112161509號函暨相對人107年至110年間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與上述綜合信用報告(見破更一卷第45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73頁),固可見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載資產總額18億2,399萬6,885元、負債總額12億5,776萬8,515元、保留盈餘負2億4,877萬1,630元、股東權益總額5億6,622萬8,370元;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載資產總額18億2,402萬1,218元、負債總額12億6,690萬5,412元、保留盈餘負2億5,790萬4,194元、股東權益總額5億5,
709萬5,806元;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載資產總額18億2,402萬5,491元、負債總額12億7,586萬1,057元、保留盈餘負2億6,683萬5,566元、股東權益總額5億4,81
6萬4,434元;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載資產總額4億2,233萬1,721元、負債總額7億818萬8,726元、保留盈餘負11億85萬7,005元、股東權益總額負2億8,585萬7,
005元等情在案。然相對人已多年未實際營業等節,為雙方所不否認,也有相對人歷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8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
1頁至第502頁)。⒊前述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資產項目流動資產本有較
大筆之留抵稅額5,370萬餘元,惟留抵稅額原則上祇在嗣申報營業稅之際得以留抵應納稅額,僅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辦法得申請退還最高30萬元營業稅溢付稅之情形,復因相對人於111年10月12日開立1億1,299萬5,246元銷項發票予貝門公司,留抵稅額因而轉為0元一事,有111年9月至同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5頁至第527頁);另設備等非流動資產經折舊後幾無殘值,至占資產總額最大宗之「其他非流動資產-其他」項目,則經相對人陳報乃系爭開發案部分興建費用(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84頁),同有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系爭開發案因相對人非土地登記所有人,未完工程實際上也非委任公司所有,僅相對人與第三人訂有合作開發協議書,繼續履行合作開發契約並繼續進行系爭開發案乙節(見本院卷第483頁),則基於相對人復陳稱尚未聲請停業係因與貝門公司洽談合作模式,待系爭開發案興建完成尚得要求分配營運利益等語,實乏任何具體合作、分配營運利益之契約文件,聲請人同主張相對人對貝門公司無議約能力,難以要求分配利益遑論旅館興建完成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94頁),尚不足認此部分有何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可言。
⒋聲請人固以前開1億1,299萬5,246元銷項發票係巧立名目
為其主張(見本院卷第529頁至第530頁),暫不問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8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02頁),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應以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
2個月,平均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平均營業額或
107年以後任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為前提要件,有查詢網頁列印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50頁)。相對人107年至109年間全乏任何實際營業之情事,誠如前述,自與該等退還稅額規定不合,當無從申請退還30萬元溢付稅額,難認有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待言。
㈢基上,相對人現有資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果若宣告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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