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77號聲請人 張武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 張長生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長生(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張長生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長生為伊胞兄,於民國87年10月26失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同年12月10日受理失蹤,已逾23年,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榮保查詢紀錄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為25年2月27日生,於87年10月26日失蹤計至94年10月26日止,失蹤屆滿7年,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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