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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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宜楷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995、10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宜楷被訴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販毒犯行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均駁回。
林宜楷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宜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誠聰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蔡誠聰、 莫順富 、 洪家 洺(原名: 洪宗廷 )3人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誠聰、莫順富、 洪家洺 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宜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傳聞證據既表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及前開證人3人之警詢筆錄,彼等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是應認上開3位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個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勘驗調查,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別無證據證明錄影帶翻拍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行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之臺南憲兵隊林宜楷販賣毒品案之蒐證影像擷圖即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均係以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或另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並將部分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為相片,正確性已有保障;且其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在本院審理時提示供當事人辨識及表示意見,而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蒐證之蒐證錄影畫面及擷取相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至於臺南憲兵隊林宜楷販賣毒品案「行動蒐證報告表」所記載蒐證情形及其上承辦人員加註之意見,因非屬例行性文書,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業於本院撤回上訴(本院卷第89、9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宜楷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即110年10月15日這天,我有去○區○○路00號(○○○右側停車場),我當時有見到蔡誠聰並且與他交談。因為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我才過去,可是我到現場他未還錢,卻還要借錢,所以我馬上就走了。車號000-0000號車子平常由我使用,編號1、3的時間我不記得有將車子借給他人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證人蔡誠聰、莫順富、洪家洺3人證述有瑕疵,莫順富、洪家洺沒有目睹蔡誠聰下車做何事,卻證稱當天蔡誠聰向被告交易毒品,僅是個人推測。㈡莫順富一直說他當天本來是要跟蔡誠聰拿安非他命,蔡誠聰說他沒有,不過是在車上請莫順富吸了幾口安非他命,蔡誠聰如從被告買到安非他命,怎可能沒有轉手安非他命給莫順富;又蔡誠聰始終堅稱那一次是跟莫順富合資,一人一半向被告購買,但是根據莫順富歷來證述內容,表達該次當天並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蔡誠聰,顯然二人證述內容不相一致。㈢洪家洺部分,他在警局說他跟蔡誠聰合資每人出3500元,但同一天到檢察官又改3000元,內容不一樣;又根據洪家洺在原審證述內容,他表示說那天他載蔡誠聰去停車場之後,蔡誠聰並沒有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他,這樣的證述內容跟蔡誠聰證述內容顯然不相符合;而且蔡誠聰對於當天交易的是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在警詢、偵訊當中表示說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在原審卻證述說當天交易並沒有交付被告任何金錢,是先欠被告,陳述內容顯然不相一致。㈣綜上,莫順富及洪家洺二人的證詞前後不一,而且跟蔡誠聰證述也不相符合,因此不能據為蔡誠聰證述的補強證據。㈤原審判決之所以認定被告構成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主要是根據蔡誠聰證述內容及卷內臺南憲兵隊蒐證影像,其實我們詳閱卷內所有的蒐證影像,完全都沒有顯示車牌號碼是幾號,根據憲兵隊回函也確認這樣的事實,並表示會在蒐證影像上記載那些文字說這是被告的車輛,純粹是購毒者的指述,況影像也看不清○○○旁邊停車場車子發生何事,既然如此,這個蒐證影像的截圖顯然不能做為購毒者指述的補強證據,且購毒者指述存有嚴重瑕疵,可知蔡誠聰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故相關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誠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因為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跟他除安非他命,不會有其他接觸,跟他見面就是為安非他命。110年10月15日(即附表编號1)當天的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洪宗廷的,我在停車場等被告,他的車是○○○○○○色,車上只有被告一人,我給他錢、他才給我毒品,大概都買一錢,6、7000元左右。他用透明夾鍊袋裝著,我拿了之後回到洪宗廷車上離開,跟被告不會有多的話,不會聊天。110年10月20日(即附表编號3)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莫順富的,我們2人一起去,那天因為我車子壞掉,莫順富也要拿安非他命,去之前莫順富有打電話說他想要吃安非他命,我們都合資一起拿的,我之前有欠莫順富錢,我錢不夠。莫順富不知道我去找誰,他知道要去拿安非他命。我們兩個一起出的錢。當天莫順富在車上,我過去拿而已。我到被告車窗拿了就走,我給被告錢,他給安非他命,我就走了,他也走了。我載莫順富回○○路上,有請他吃,他有給我錢,我再分給他。」「跟洪宗廷一起出錢買時,兩人合資,1人一半3500元。我印象中有一次沒拿錢,是欠他的。110年10月20日和莫順富一人一半,那天他先拿3500元。我自己錢不夠。那天被告賣給我安非他命一包,我們回去時一起吃。拿到東西就一人一半,在他車上分的,大約倒一倒,隨便用一個袋子在車上就分好。10月15日跟洪宗廷一起去買時,7000元部分被告還沒拿錢,10月20日還有欠他,到10月20日欠被告1萬元。我載洪宗廷一起去那次,有欠被告7000元,跟莫順富一起去的那次大概欠3500元,這些錢後來有還清給被告,我慢慢拿給他。和被告現在是沒相欠。我跟被告都用FaceTime聯絡,我欠被告錢,有時候有欠,有時候我會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7-276頁)
(二)證人莫順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000-0000號小貨車都是我在開,沒有其他人開。110年10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我凌晨剛好要下班,蔡誠聰拜託我載他去找朋友,到○○○○○停車場我沒下車,蔡誠聰一人下車,他走向我車子後面,停車場雖沒有路燈,我的大燈向著草皮,對面的路燈有亮,我印象中有看到一台○色的車,不知道裡面是誰,我只知道有一台車車燈很亮。蔡誠聰下車大概15分鐘,110年11月11日我作證的偵卷筆錄,內容是:我並不是跟蔡誠聰買毒品,而是蔡誠聰去跟其他人買毒品,上了車子拿回來之後,他手上才有毒品,後來蔡誠聰有請我吃,因這次我沒有給他錢,他說就當是我載他去的車資等語是實在的,因為我當時印象比較清楚。當時我先打給蔡誠聰要買安非他命,他說沒有,我就沒再打,是凌晨4、5點我工作快結束時,他自己又打來,已經差不多隔1小時了,蔡誠聰說他車子壞掉,要我載他去找朋友,他是在我開車時拿出安非他命,因為我在開車,他先吃,後來他拿給我,是回程路上到交流道才請我的。當天我一開始載蔡誠聰時,他說他沒有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後來他因為我載他來回一趟,他有拿安非他命東西請我吃。我曾經跟蔡誠聰集資或合資去購買安非他命,幾乎都是合資,因為他好像沒什麼錢,他都會先來跟我拿錢。我只記得他叫我「大家一起出」,他就先來跟我拿錢。我的模式是如果要毒品,就跟蔡誠聰聯絡,然後我再拿錢給他,他再拿毒品給我,他會先來跟我拿錢。他都會說叫我添一下,是他去跟人家買,至於他跟誰買,我不瞭解。我都出1000元,最多2000元。我跟蔡誠聰不是很好的朋友,我想吃毒品時就會跟他聯絡,很久才聯絡一次,沒有常一起,沒有對他很瞭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6-247頁),復有臺南憲兵隊林宜楷販毒案蒐證影像擷圖(24181號偵卷第49-5
0、147-149、491-507頁,第507頁下方擷圖有清楚拍到000-0000號車牌)即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莫順富及林宜楷分別駕車抵達及離開○○路00巷口附近)在卷 可佐 。
(三)證人洪家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0000-00這台車子是我媽媽的,平常都是我在開。我現在不確定是哪一天,但記得只有一次,我在車上打手機,我車子借蔡誠聰,我們一起在車上,但是駕駛是蔡誠聰,我只是坐在旁邊,因為我有在工作,有時候比較累就睡覺。我當時白天在做○○○,晚上應該是有空,那天的事情我沒印象了,我沒看到毒品,我都在打電動,我打那個電動是賭博要很專心打,那是現金的,要付錢的。110年10月15日我有去,我自己有登記,那天我等我女友下班後就回住處,我只有去一次○○○停車場,車子停在樹邊。蔡誠聰為何要去停車場我不知道,他有時會向我借錢,但那次沒有。110年11月11日在檢察官做的筆錄,當時我說:我沒有跟蔡誠聰買,是他借我的車去買毒品,我會跟他要免費的來吃,他跟我借車的時候我也不知道他要開車去哪,蔡誠聰下車去,但我不知那台車有幾人,因為蔡誠聰好像就知道是哪一台就走過去,對方車窗搖下來他們就交易了等語,是照我當時經歷說的,那時印象比較清楚。那次我買半錢的安非他命,我給蔡誠聰3千元叫他幫我買等情是實在。蔡誠聰說他錢不夠,問我要不要幫忙添一點。回到家時,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拿3000元的量,我拿半錢。我拿我的部分,他拿他的部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8-374頁),復有臺南憲兵隊林宜楷販毒案蒐證影像擷圖(24181號偵卷第47-48、447-449頁)即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蔡誠聰及林宜楷分別駕車抵達及離開○○路00巷口附近)在卷可佐。
(四)至於被告雖坦承附表編號1即110年10月15日有到○○○停車場乙情,惟辯稱:「15日是因為蔡誠聰打電話說要還錢,我才過去」云云一節,衡諸常理,如蔡誠聰要還錢,雙方約好時間,但蔡誠聰並未籌到這筆錢,理應在出發前,會通知被告沒有錢,雙方即不用再前往,不可能讓債權人即被告白跑一趟(雖僅有約8分鐘之車程,本院卷第185頁),然後到了現場,蔡誠聰告知沒錢還,雙方再開車返回,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況又與被告於臺南憲兵隊調查時所供「聊天而已」(24181號偵卷第27頁)不符。
(五)綜上所述,上開3位證人所述一致的部分,是蔡誠聰分別與莫順富、洪家洺於附表編號1及3之時點,同車至上開停車場後,蔡誠聰下車與他車之人交談不久即上車,之後蔡誠聰即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返途提供與莫順富、洪家洺等情,殆無疑義。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莫順富、洪家洺所證述之情節,有蒐證影像擷圖為佐,自堪為蔡誠聰證述(為實質證據)之補強證據,至為灼然。雖莫順富、洪家洺均未證述彼等有目擊被告本人當時在場(在車上),其等證述(為間接證據)仍不礙得充為蔡誠聰證述之補強證據(即莫順富、洪家洺之證述與蔡誠聰之證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蔡誠聰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六)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調高毒品之取得價格後,再以賣出方式賺取價差獲利,或自行取用部分施用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或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如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本件被告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從事交易毒品之理,故被告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無疑。
(七)綜上,堪認證人蔡誠聰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曾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00元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意旨尚有誤會,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2次販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為政府所嚴厲查禁,及本案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且被告對於販毒部分矢口否認,並無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肄業,在家裡做○○○,離婚,育有1個小孩,0歲,由前妻照顧,六、日會回到被告住處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7000元,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審上開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誠聰。因認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證據法則: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對向犯」之補強證據: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共犯,包括必要共犯及任意共犯,亦即,包含對向犯罪(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對向犯罪(例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
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於刑事法上多設有供出其對向犯人而獲得減免刑責之規定,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
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下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誠聰之證述、台南憲兵隊林宜楷販賣毒品案行動蒐證報告表暨蒐證影像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5,即110年10月24日這天,我有去○區○○路00號(○○○右側停車場),我當時有見到蔡誠聰並且與他交談。因為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我才過去,可是我到現場他未還錢,卻還要借錢,所以我馬上就走了。車號000-0000號車子平常由我使用,編號2、4、5、6的時間我不記得有將車子借給他人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110年10月16日、22日、24日、28日,如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蔡誠聰,但蔡誠聰說他不會買安非他命囤貨,有多少就吸多少,且他本身經濟不佳,如果10月15日有買安非他命,怎可能10月16日又跟被告購毒,或11月20日已經跟莫順富去買毒,怎會10月22日、24日還需要跟被告購毒,以他的經濟情況實在不可能。㈡原審判決之所以認定被告構成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主要是根據蔡誠聰證述內容及卷內臺南憲兵隊蒐證影像,其實我們詳閱卷內所有的蒐證影像,完全都沒有顯示車牌號碼是幾號,根據憲兵隊回函也確認這樣的事實,並表示會在蒐證影像上記載那些文字說這是被告的車輛,純粹是購毒者的指述,況影像也看不清○○○旁邊停車場車子發生何事,既然如此,這個蒐證影像的截圖顯然不能做為購毒者指述的補強證據,且購毒者指述存有嚴重瑕疵,可知蔡誠聰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故相關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蔡誠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10年10月16日是白天(即附表编號2),我跟洪宗廷借車,那天跟被告見面也是為安非他命,我那時候吃很大,跟洪宗廷一起吃,所以吃很快,當天到停車場也是買一錢重安非他命,被告也是開白色○○○○○。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天拿到的也是安非他命,一樣都是用燒烤的。110年10月22日(即附表编號4)這次是晚上,我跟洪宗廷借車,跟被告見面後給7000元,也是買一錢重,現場只有我們兩人;110年10月24日(即附表编號5)這次是白天,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自己開車,被告開白色○○○○○來,我一樣給被告現金7000元買安非他命,也是用夾鍊袋裝。110年10月28日(即附表编號6)晚上我自己去,那天是開出租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用 林孟宏 (音譯)名字租的,我跟他借車,那天只有我自己,被告車上也只有他。我一樣給被告7000元,他給我安非他命。那時候一錢安非他命可以吃多久不一定,我都跟朋友一起拿,沒辦法吃一個禮拜,大概2、3天,有時朋友一起吃就不一定,跟朋友是一起合資。」、「110年10月16日我又到停車場,因為15日買的安非他命在這個時間之前就已經吃完,東西不耐烤一下子就不見了,很快就用完。110年10月22日晚上,我剛買到7000元的安非他命,為何不到兩天,10月24日又去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不耐烤,一下子就吃完了,我是以包菸的錫箔紙或是盒子塑膠套拿來直接裝,所以不用特別準備夾鍊袋。」等語(原審卷第247-276頁),則證人蔡誠聰上開證述於編號1至6之時間,前往該停車場,均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購買時間之密集性亦說明清楚,乃所買毒品不耐烤,一下子就吃完了,且一錢安非他命沒辦法吃一個禮拜,大概
2、3天,有時朋友一起吃就不一定等情。
(二)上開證人蔡誠聰雖證述於110年10月16日、22日、24日、28日伊均有「單獨」駕車到○區○○路00號○○○之右側停車場,每次均向被告購買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有台南憲兵隊林宜楷販賣毒品案行動蒐證報告表暨蒐證影像截圖為佐。惟:㈠案發日之10月16日、24日係白天,但22日、28日係晚上,檢閱16日、24日之蒐證影像截圖(偵24181號卷第42-44、463-489、515-517頁),雖可清晰辨別被圈框車子之顏色為白色或銀色,但車號僅16日之截圖可辨(即第43頁下方),乃證人蔡誠聰駕駛之0000-00號,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之車號完全不可辨,遑論22日、28日之截圖(偵24181號卷第45-4
6、38-39、509-513、519-521頁),完全看不清車號。況憲兵指揮部台南憲兵隊亦函覆本院稱該等時段蒐證影像並無明顯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院卷第103頁)。㈡檢閱16日之16:
57:40之截圖(即44頁最上方),及24日14:12:24之截圖(即42頁下方),雖可依稀看出「某人靠近某輛白色車之駕駛座」,但該人是否為證人蔡誠聰、該白色車之駕駛人是否即為被告?仍不明確。縱認為係彼等2人,但當時所為何事,是否在交易毒品,亦不明確,是縱被告坦承24日有至該停車場與證人蔡誠聰會面,且辯稱「是因為蔡誠聰打電話說要還錢,我才過去,但蔡誠聰並未籌到這筆錢,就各自離開」云云,有違常情,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檢閱28日22時55分之蒐證影像截圖(偵24181號卷第38-39頁),被圈框車子之顏色為白色及黑色,但車號均完全不可辨;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台南憲兵隊檢送之光碟片結果,某黑色自小客車先駛入停車場,駕駛人下車走向靠近後駛入停車場之某白色自小客車,後該駕駛人走回黑色自小客車上車並駛離停車場,白色自小客車嗣亦駛離停車場,但車號均完全不可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114頁);嗣證人蔡誠聰於本院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果,就上開台南憲兵隊檢送之光碟片播放之影片,先稱「那台黑色車子是我的車,白色車子是林宜楷的車,站在黑色車旁之人是我,我在等林宜楷」等語,後稱「(螢幕上站在黑色車旁邊的人是誰?)太暗,我看不出來。(是否有辦法確定螢幕上那台黑色車子是誰的車?)看不出來,因為車牌也看不出來。」「時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不是很確定。應該是一開始講得比較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64-167頁),前後所述不一。況台南憲兵隊林宜楷販毒案行動蒐證報告表,記載「蒐證日期:110年10月28日22時55分18秒;對象:林宜楷(主嫌) 王彥翰 (要角);蒐證狀況:發現王彥翰駕駛黑色豐田汽車(車號:000-0000)至○○○右側停車場,22時55分20秒在林宜楷所駕駛之白色豐田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抵達時隨即下車接近林宜楷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毒品交易,於車上待約1分1秒,研判為王彥翰向林宜楷購買毒品。」(偵24181號卷第38頁)亦與上開本院勘驗光碟、詰問證人蔡誠聰之結果大相逕庭。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10年10月16日、22日、24日、28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000元予蔡誠聰之情,檢察官所提出之台南憲兵隊林宜楷販賣毒品案行動蒐證報告表暨蒐證影像截圖(非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主要證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與蔡誠聰有交易毒品之情,並不符補強證據之要件,已如前述,則上開被告被訴之4件販毒犯行,除證人蔡誠聰之單一證述外(縱認其前後證述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之被告間並無重大恩怨糾葛,其證述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至為灼然。則縱證人蔡誠聰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之密集性之理由,已說明如上,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屬有疑,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4次犯行之有罪心證,即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揆諸首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此等被訴4次販毒犯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被訴4次販毒犯行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原審疏未勾稽,均判處罪刑,自有違誤,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定應執行部分(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合併定刑)因無所附麗,自亦應一併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罪刑及沒收1蔡誠聰110年10月15日23時52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右側停車場)洪宗廷同蔡誠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蔡誠聰下車與林宜楷交易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宜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誠聰110年10月16日16時49分許同上址蔡誠聰向林宜楷購買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宜楷無罪。3蔡誠聰110年10月20日5時54分許同上址莫順富同蔡誠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蔡誠聰下車與林宜楷交易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宜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誠聰110年10月22日20時42分許同上址蔡誠聰向林宜楷購買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宜楷無罪。5蔡誠聰110年10月24日13時57分許同上址同上林宜楷無罪。6蔡誠聰110年10月28日22時55分許同上址同上林宜楷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