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 榤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7號、第11324號、第17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被告林家弘、 陳信榤 就本案被訴製造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渠2人上訴意旨均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7日移審訊問時,均明示:對於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只對於原審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復於本院112年2月14日審理期日再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221、222頁),檢察官對本案並未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含原判決不予宣告收收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林家弘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被告林家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家弘辯護稱:㈠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實務判決,原判決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量處被告林家弘有期徒刑6年8月,實屬過重。㈡被告林家弘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僅為次要角色,只進出製毒工廠一週,因為與同案被告 王偉信 為朋友關係才從事攪拌或過濾工作,惡性情節較諸大規模製造毒品者迥異,且本案未查得被告林家弘有何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尚非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原判決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陳信榤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被告陳信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信榤辯護稱:㈠被告陳信榤平日從事眼鏡行販售,非遊手好閒之徒,因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定,一時受朋友蠱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從事製毒工廠水電工程項目,並未實際參與製毒,非製造毒品核心,目的僅是為了賺取微薄施工錢,參與期間自111年4月中旬至4月24日查獲,僅有10日,為時甚短。相較於媒體報導製造或販賣毒品之數量多達數公斤以上、金錢達數百萬、千萬元以上者,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被告陳信榤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家中尚有妻子、患有先天性疾病之女兒亟待扶養,本案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直接製造之毒販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屬過苛而未盡情理,仍不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亦尚堪憫恕。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主客觀情狀,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最終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實嫌過重,有失法律之衡平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㈡本案製毒工廠發生火災時,被告陳信榤在慌亂逃離過程中,由同案被告王偉信手中接過一紅色塑膠托盤,當下不知道內裝毒品,嗣後在離開現場後因擔心遭警方攔查受到牽連,才在半路將毒品丟棄,並非受同案被告王偉信指示而協助丟棄毒品,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信榤協助丟棄毒品部分,實有誤解。被告陳信榤已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深具悔意,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及擁有製造毒品技術之毒梟而言,被告陳信榤僅是協助裝設水電,並無製毒技術,更無從事實際製毒行為,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及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至鉅,原判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陳信榤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有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被告林家弘、陳信榤與王偉信、 林育勤 (後二人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鐵皮屋(下稱製毒工廠)內,共同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4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被告陳信榤與王偉信於製毒過程中不慎於混合不詳原料時引發火勢,被告陳信榤將已製成之毒品搬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偉信逃離。嗣警、消人員將火勢控制,進入廠內查看,始發現為製毒工廠,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成品及半成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及半成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製毒原料、化學原料、工具等,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家弘、陳信榤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被告林家弘、陳信榤有期徒刑6年8月、6年6月。並就未扣案被告陳信榤犯罪所得3,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六、八、九、十一、十二至十七、十九所示之物(驗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十、十八、二一所示之物(驗餘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二、三十四至四
十六、四十八至五十六、五十八至六十一、六十三至六十五、六十七、六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另說明就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上述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及沒收部分(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不在被告2人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林家弘、陳信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因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
被告林家弘、陳信榤雖均供述本案尚有共犯王偉信、林育勤,但該二人尚未到案,而未查獲有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8月2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487620號函(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25日南檢文讓111偵10857字第11190603620號函(原審卷第18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王偉信、林育勤前案紀錄表在卷(均為臺南地檢署通緝中)。是本案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援引該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林家弘警詢供述:係受雇「怪物」(後指認係同案被告
陳信榤)前往製毒工廠從事水電工作,雖然現場有濃厚的刺鼻味及製毒器具,心裡覺得是製毒場所,但未實際操作製毒製程,案發前只到過製毒工廠3次,沒有攜帶任何工具前往,「怪物」叫我什麼都不用帶,他現場會處理,「怪物」先後2次支付工資各1,500元。該址有3間房間,我只有進入放監視器的房間(內有桌子跟椅子),其他房間都上鎖,沒有辦法進出,進入時有大片煙霧,有很多大水桶,水桶裡面有不明液體,地面布滿電線,有接噴嘴軟性水管、桌子、椅子等。「怪物」給我一般口罩戴等語,然與被告陳信榤警詢否認有找被告林家弘施作水電,亦否認支付工資給被告林家弘,被告陳信榤並供述:這(水電)工作我一個人就能作等語,明顯歧異。被告林家弘於原審審理時改供述:本案沒有得到報酬(原審卷第310頁)。又被告林家弘警詢坦承駕駛其妻 盧奕安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卷第17頁),經警提示111年4月22日8時53分現場(即本案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附註影像說明:被告林家弘將疑似裝有毒品原料之物品搬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卷第221頁),被告林家弘遂改稱:搬運我所施工之水電物品的箱子及垃圾等語(警卷第37頁),與其先前供述沒有攜帶任何工具前往乙情未盡相符。且被告林家弘於111年4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僅承認幫助製造毒品,但參照111年4月21日23時47分現場監視器影像(附註影像說明:大家把放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物品搬進工廠,警卷第661頁),堪認被告林家弘顯然曾於夜間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物品至製毒工廠,由在場多人將放在該車後車廂的物品搬入製毒工廠。可見被告林家弘警詢供述明顯避重就輕,且有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其後,隨著警方現場蒐證調查證據結果逐一呈現(即在防毒面具上檢驗到被告林家弘的DNA,扣案筆記本檢出被告林家弘的指紋),辯護人始於111年7月7日為被告林家弘具狀陳述:被告林家弘在製毒工廠有持工具攪拌大垃圾桶內之液體,後放置使其沉澱,之後使用濾紙等工具加以過濾,由於現場氣味難耐,被告均有配戴防毒面具等情(偵一卷第459頁),被告林家弘於111年7月26日偵訊時始供承:「王偉信要我幫忙過濾、攪拌等工作」、「林育勤有拿筆記本給我,叫我大概看一下」、「王偉信說是在做愷他命」、「王偉信請我過濾時,我有問他,他說他們是在做第三級毒品的」、「(你開始從事過濾工作,是從何時開始?)我去那邊的第二天」等語,並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為認罪之供述(偵一卷第489至490頁)。復據辯護人於111年8月5日具狀說明被告林家弘對於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認偵查中已有自白等情(偵一卷第495頁)。堪認被告林家弘顯然係視證據調查結果的呈現,而於偵查及原審始為自白認罪之供述。
⒊被告陳信榤於警詢雖供述:111年4月24日凌晨施作未完成的
水電工作,在現場圖「房1」冒出很多白煙,遂與「大哥」自製毒工廠離開等語,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受「大頭」(經林家弘指認係林育勤,警卷第95至101頁)男子聘請前往從事水電工作,不知道是製毒工廠,是在火災之後才知道是毒品工廠,沒有參與毒品製造。有詢問「大哥」是不是製造「不好的」東西(我心想毒品類物品),「大哥」要我不要問太多,專心做事情(被告陳信榤警詢指認「大哥」即同案被告王偉信,「阿猴」即被告林家弘,警卷第173至187頁),於111年4月30日偵訊時仍否認製造毒品(偵二卷第164頁),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去現場做水電工,是幫「大頭」用水電,承認幫助製造毒品等語(聲羈133卷第22頁)。嗣於111年7月28日偵訊及其後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認罪之供述,並稱有拿到3,000元訂金等情。又被告陳信榤於警、偵訊均供述:自111年4月中旬起先後至製毒工廠3次從事水電工作等情,然經警調閱扣案被告陳信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通信紀錄,該門號自111年4月1日起即頻繁密集的出現在製毒工廠所在基地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偵二卷第109至117頁),被告陳信榤對此僅稱:我現在無法想起來是什麼原因(警卷第167頁),顯見被告陳信榤雖於偵、審為自白之供述,但多所保留,並未詳實供述全部事實。
⒋111年4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被告陳信榤與王偉信在製毒工
廠東南側隔間內,因製造毒品過程中,不慎於混合不詳原料時引發火勢(僅燒熔塑膠籃1個),並在激烈化學作用下產生大量刺鼻濃煙,被告陳信榤、王偉信見狀為免事跡敗露,遂由被告陳信榤將已製成之毒品搬運而出,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再駕駛該車搭載王偉信離開現場而逃逸。不久,被告陳信榤駕車搭載王偉信返回製毒工廠後駕車離去,獨留王偉信進入廠房,王偉信在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時趁隙自廠房東側出口逃逸而去。參照被告陳信榤警詢供述:「大哥」(即王偉信)從工廠裡面搬了紅色塑膠盒直接交給我,我見該盒內裝有4包白色結晶的物品,接完盒子我當下立即放到白色ALTIS車(即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大哥」就上副駕駛座,我駕駛該車輛離開,駛出工廠後北上,開沒多遠,「大哥」說他不能走,叫我返回工廠,他要處理工廠的東西,我載「大哥」回去工廠途中,他丢1支手機給我,要我去找一條水溝把後面紅色塑膠盒東西丟掉,我載「大哥」到工廠對面讓他下車,「大哥」就衝進工廠裡面,我則開車到永康鹽行一帶的大排附近停車,將車上紅色塑膠盒裡面的東西丟到大排,汽車鑰匙、紅色塑膠盒丟在車上,後來車上電話響,是「阿猴」(即被告林家弘)打的,電話中直接問說我在哪裡,我回答他停車地點,等了一會,「阿猴」就開黑色ALTIS車(即000-0000自小客車)來載我,把我載到臺南市市區內的停車場,「阿猴」說他老婆要用車,「阿猴」整理車上垃圾,把垃圾交給我,然後就有一台白色的汽車來載我們離開等語(警卷第161頁)。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則供述:有駕駛(黑色)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榤至臺南市○○路停車場,兩人走出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均有攜帶物品等語(警卷第39頁),並有卷附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被告陳信榤駕駛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停放,及臺南市○○路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可稽(警卷223至231頁、第675至683頁),可知在火災發生後,被告陳信榤、王偉信迅速逃離現場後,有與被告林家弘聯繫,且有同夥接應,被告2人與製毒同夥間,有密切的聯絡管道,是被告2人均辯稱僅是前往從事水電工作,未參與製毒製程,要難認為與事實相符,況且製造毒品為科以重刑之犯罪行為,被告2人與同夥間若無相當的信任基礎與犯意聯絡,絕無可能任意進出製毒工廠多次,於案發後互相聯繫接應。其次,依被告陳信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發生火災後,其與王偉信離開製毒工廠時,王偉信交付的紅色塑膠盒內有4包白色結晶物,其將王偉信載回製毒工廠後,將車開到永康○○附近(即○○街)的大排,將盒內物品丟到大排,並帶同員警指出停車處與丟棄該物品的所在大排地點(警卷第233、235頁),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只見被告陳信榤將(白色)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區○○街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在車輛四周進行擦拭,未見被告陳信榤有將車內物品取出(警卷第227至231頁),員警據此詢問,被告陳信榤答稱:我現在無法回想是什麼原因(警卷第167頁),嗣於111年4月30日偵訊時改稱:從工廠內拿出的物品,看起來是毒品,之後一個人開車離開時,沿路倒掉了,王偉信叫我要幫他丟掉等語(偵二卷第163頁),與其先前供述丟在大排乙情迥異。被告陳信榤與王偉信在發生火災緊急狀況逃離時,自製毒工廠取出的物品,想必是廠內最具價值的重要物品,若是打算要丟棄的物品,大可棄置在廠房內,何致於在火災緊急狀況下取出後,再行丟棄,而被告陳信榤對該等重要物品究竟如何處置,前後供述不一,可見其與王偉信自製毒工廠取出的物品,若沒有丟棄,堪認是具高昂經濟價值已製造完成的毒品,欲保留以供處分,若有丟棄,顯係出於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以避免遭警方查獲。再者,被告林家弘、陳信榤於火災後,迄至111年4月26日、同年4月29日分別為警拘捕前,均離開原住居所,已據其二人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2份可參(偵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3至5頁),堪認案發後有為規避刑責而逃匿之事實。綜合上情,被告2人本案雖於偵查、原審為自白認罪之供述,上訴本院後對此亦未爭執,但究係真心悔悟,抑或因檢警蒐證完整,罪證明確,出於為求減刑之寬貸,尚非毫無疑義。
⒌被告2人漠視法紀,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為圖一己私利,無
視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後雖於偵、審自白,但供述顯然避重就輕,語帶保留,衡情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處,難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以被告2人被訴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2人前述犯罪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尚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暨辯護意旨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難憑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林家弘曾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悟
,竟為本案惡性更為重大,更為上游之製造毒品犯罪;被告陳信榤雖無前科,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製造、持有上開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而參與毒品製造工廠之工作,嗣後協助丟棄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有重大危害,更顯見被告2人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念被告2人犯後最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2人於製造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林家弘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本案羈押前在家幫忙,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信榤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眼鏡批發,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原審卷第312頁,另衡酌原審卷第169至173頁所附被告陳信榤所提出之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商號登記資料;原審卷第321頁所附被告林家弘提出之母親診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復審酌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羈押前與配偶及岳父母同住,小孩1歲,家裡開鱔魚意麵店,在家幫忙,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陳信榤羈押前與配偶及二個女兒(分別為11、12歲)同住,自營眼鏡工廠等情,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林家弘有期徒刑6年8月,量處被告陳信榤有期徒刑6年6月,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於被告林家弘辯護意旨援引製造二級毒品數例另案一審判
決刑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經蒐尋實務,對於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符合偵、審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量處刑度較本案原判決為重者,亦非鮮見,況具體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指摘本案原判決刑之量定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麥玉煒律師被告陳信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郭栢浚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57號、第11324號、第1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捌月。
陳信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八、九、十一、十二至十七、十九所示之物(驗餘部分),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十、十八、二一所示之物(驗餘部分)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二
十八、三十至三十二、三十四至四十六、四十八至五十六、五十八至六十一、六十三至六十五、六十七、六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弘、陳信榤與王偉信、林育勤(後二人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假)麻黃」、「苯基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均屬毒品先驅原料及第四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第二級毒品)或逾量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間某日起,在林育勤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曾敬豪 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鐵皮廠房內,以相互協力分工方式,經由下述方法製造毒品:
(一)使用脫殼機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感冒膠囊脫殼後,將含有假麻黃成分之藥粉,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加入必要之物質後,經由鹵化、氫化、純化程序,過程中並分別依階段為混合、攪拌、加熱、冷卻、脫乾等製造行為,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二)又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必要之物質後,經由胺化、純化程序,過程中並分別在各階段為混合、攪拌、脫乾、冷卻、烘乾等製造行為,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遂。
二、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陳信榤與王偉信在上開廠房東南側隔間內,因製造毒品過程中,不慎於混合不詳原料時引發火勢(僅燒熔塑膠籃1個),並在激烈化學作用下產生大量刺鼻濃煙,陳信榤、王偉信見狀為免事跡敗露,遂由陳信榤將已製成之毒品搬運而出,並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中,再駕駛該車搭載王偉信離開現場而逃逸。不久後,陳信榤駕車搭載王偉信返回上開廠房後駕車離去,獨留王偉信進入上開廠房,王偉信並在警消人員據報到場時趁隙自上開廠房東側出口逃逸而去。其後,警消人員將火勢控制並進入上開廠房查看後,發覺該處為製造毒品之工廠,乃當場扣得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且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成品及半成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及半成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製毒原料、化學原料、工具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家弘、陳信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上開工廠出租人 董漢青 、 莊麗真 、證人即上開工廠承租人曾敬豪、證人即A車車主 湯為丞 、證人即上開工廠失火時報案及目擊者 王茂哲 、 王俊穎 、 曾文斌 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15至321、593至595、419至425、447至453、377至391、403至409、411至417頁),並分別有被告林家弘手繪現場位置圖1紙、指認被告2人及共犯王偉信、林育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陳信榤手繪現場位置圖1紙、A車動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10張、善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工廠出租人董漢青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243563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10049109號鑑定書暨送鑑指紋照片各1份、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49094號鑑定書、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80810號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27日南市消調字第1110013134號函暨所附之111年5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照片)各1份;上開工廠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含全部附件即測繪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111年5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IPHONE8)在卷可稽(警卷第29、69至83、103至109、189、227至243、247至255、265至269、323至329、331至361、365至373、465至467、529至
539、541至555、557至683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一〈下稱偵三卷,卷二稱偵四卷〉第61至433、461至479頁、偵四卷第221至228、本院卷第215至230頁)。此外,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可認定,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無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係該條例所稱『毒品』之定義性規定,並非製造毒品既、未遂之判斷依據;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不一,實務上常見有紅磷法(或稱紅磷碘化法)、氫氣法(或稱艾蒙德三階段法)。某種製造方法應達如何階段始能謂製造程序完成,並無定則,法院實務上無從亦不宜定其標準。又甲基安非他命應製造至何階段、呈如何之狀態(固態抑液態),或至少應含若干比例之毒品成分,始可供施用,並無可供判斷之一致準則;且成癮與否,與施用之頻率、數量、持續時間及個人體質等諸多因素有關,毒品成分低是否即無「市場需求」或不具成癮性,恐非必然。換言之,若謂成分微量即純度不及1%,尚非可供施用,且不具成癮性,而認未遂;則須含若干比例始可供施用或具成癮性?不僅不具明確性,法院實務上亦無從認定。何況,以艾蒙德三階段法製成之鹵水,或以紅磷法製成之黑色液狀物,雖尚未使結晶,若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無證據證明其絕無施用可能或毫無販賣價值;且所持製造程序未完成、不具成癮性、濫用性,或非可供施用等因素,不僅有欠明確,於法院實務上亦難以認定。因此,若卷內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製造之物品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其製造方法、呈現之狀態或比例若干,即應認屬製造既遂。此不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亦因要件明確,而使人民得以遵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2人竟與共犯以上開方式加以製造,且依據扣案之毒品觀之,已有上開二種類毒品成分產生,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毒品相關鑑定書可參,足認其等已經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遂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以及為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逾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不論係負責出資、取得原料、提供技術或實際參與毒品製造及後續保管毒品之行為,因其等既共同基於製造毒品之謀議計畫,互為分工,以共同遂行犯罪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自仍應對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林家弘、陳信榤就如事實欄所為,與共犯王偉信、林育勤,既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各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等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2人雖均提及本案尚有共犯王偉信、林育勤,但該二人尚未到案,而未查獲有正犯或共犯,有善化分局111年8月2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487620號函、臺南地檢署111年8月25日南檢文讓111偵10857字第11190603620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案尚未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
3.又刑法第59條部分:①被告林家弘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林家弘雖有參與製造
毒品之過程,但為次要角色,只進出工廠1週,是因為與王偉信為友人才從事攪拌或過濾工作,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刑度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陳信榤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信榤是從事水電幫助朋友,協助調整監視器畫面,因家中需要金錢才做這犯行,考量被告無前科,僅拿到報酬3千元,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刑度經減輕後尚有5年有期徒刑,尚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陳信榤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其擔任負責人之商號登記資料為證。
②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家庭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衡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參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而設,故一般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以此刑度相繩原即無失之過重之情,遑論本件犯行實質上是製造二種類毒品,規模已經較一般製造單一毒品之行為惡性更重,且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或遭查扣之半成品數量甚多,現場設備器具數量、規模非小。且毒品危害他人甚深,此為一般公民常識,此嚴重犯行不問迫於如何之生活壓力或基於任何情誼當均不應參與其中,被告2人卻從事最源頭之毒品生產,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縱使分工角色較為輕微,亦僅得在法定刑度內予以從輕考量。況如前所述被告2人被訴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乃認被告2人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茲審酌被告林家弘曾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悟,竟為本案惡性更為重大,更為上游之毒品犯罪;被告陳信榤雖無前科,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製造、持有上開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而參與毒品製造工廠之工作,嗣後協助丟棄毒品,所為實對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有重大危害,更顯見被告2人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不諱,考量被告2人於上開製造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林家弘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本案羈押前在家幫忙,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信榤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眼鏡批發,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312頁,另衡酌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所附被告陳信榤所提出之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商號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21頁所附被告林家弘提出之母親診斷證明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因認有易生危險之情況,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已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沒收、銷燬,此部分於此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八、九、十一、十二至十七、十九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容器設備抑或混摻之其他物質成分(含第三、四級毒品或其他非毒品成分),因與其內或所摻雜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至於附表二編號二十二部分,係於A車上副駕駛座手套箱所查獲,而該車是共犯王偉信在使用,有證人湯為丞之證述及經被告陳信榤供述在案,而既然該包毒品並非在上開製毒工廠內,且共犯王偉信並未到案,是無法確認該包毒品是否為本案製造而得之毒品,既然尚無證據得以認定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能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在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七、十、十八、二十一所示之物(驗餘部分),經送鑑定結果如各該編號「採樣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分別係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使用之先驅原料或製造過程中所產出,而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命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上開檢出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裝盛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容器設備抑或混摻之其他非毒品成分,因與其內或所摻雜之第三、四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三、四級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2.至於附表二編號二十、附表三編號六十六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部分,然前者本案犯行依據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製程上並無使用愷他命,本案工廠亦無其他製造愷他命跡象,且此部分愷他命是與其他生活雜物遭棄置於垃圾袋內(偵三卷第389頁下方照片至第391頁上方照片),不能排除是共犯另行持有或施用之物;後者依據被告林家弘供述是向「阿雄」購買以供自己吸食之用(警卷第13頁),故上列愷他命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能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二、三十四至四
十六、四十八至五十六、五十八至六十一、六十三至六十五、六十七、六十九所示之物,俱為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所用之原料及器具或與共犯聯繫工具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42、311頁),且除被告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外,其餘物品均在工廠內扣得,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為可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信榤自承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千元(本院卷第310頁),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附表三編號十、四十五、五十一備註欄所示物品、編號二十
九、三十三、四十七、五十七、六十二所示物品,雖均在工廠內扣得,但均非前列製造毒品製程所使用之物品,足見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六十六(愷他命以外部分),雖均為被告林家弘所有之物,K盤為其施用愷他命工具,其餘物品為日常衣物、背包,扣得之現金亦無證據認為係本案報酬,故認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信榤否認附表三編號六十八所示行動電話有作為本件犯罪與共犯之聯絡工具,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品為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故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3.在上開工廠現場扣得之行動電話3支,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持用,且依卷附上開行動電話之數位勘察報告2份(偵四卷第213至228頁),亦無法認定為被告2人所持用,則一般而言行動電話多是供個人使用,倘若為其他共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難認屬於被告2人共同持有具有管領力之物品,故不予在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已先行裁定沒收部分),均在上開案發工廠扣得編號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採樣鑑定結果編號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採樣鑑定結果一6紅磷16罐檢出磷元素。69A不明液體1桶檢出非毒品成分:Ethanol。二7氫氧化鈉3袋未送驗。74丙酮1桶未送驗。三8碘107瓶(聲請書誤載為127瓶)檢出碘元素。77-1~5不明液體5桶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成分。四9重碳酸2袋未送驗。五10氯化納9袋未送驗。六13碳粉1箱12包未送驗。80-2~3過濾瓶2只未送驗。七14紅磷35罐未送驗。82不明液體1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八25紅磷、碘各1罐未送驗。83-1脫水器廢棄桶1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苯基丙酮」成分。淨重1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九37不明溶液1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成分。十43、49-4、50-6、69B不明液體4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85不明液體1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苯基丙酮」成分。49-1~3、49-5~11不明液體11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部分另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或「苯基丙酮」成分。49-8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64公克;「假麻黃」、「麻黃」純質淨重各144公克。49-9部分:淨重15.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假麻黃」、「麻黃」純度各約2%。89紅磷23罐未送驗。91A、B不明粉末2箱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91C、95不明液體2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96-1丙酮3桶未送驗。96-2二甲苯11桶未送驗。50-1、50-7不明液體2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50-1部分:淨重12.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假麻黃」、「麻黃」純度約6%、1%,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7部分淨重9.98公克,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6-3不明液體2桶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one。114-1玻璃過濾瓶1個(內含不明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淨重15.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6%、「苯基丙酮」純度約1%。50-2、50-4不明液體2桶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50-2部分,淨重13.08公克,「苯基丙酮」純度約4%。114-3垃圾桶1個(內含不明液體)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50-3、50-5不明液體2桶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8不明液體4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苯基丙酮」等成分。淨重1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56不明溶液1桶檢出含氯酸性物質。66黑色塑膠容器內含不明液體1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21丙酮1桶未送驗。125不明液體1桶檢出含氯酸性物質。67胺5桶未送驗。129不明液體1桶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附表二:扣案物驗出含毒品尚未沒收部分,編號一至二十一均在上開工廠扣得;另編號二十二係於A車上副駕駛座手套箱扣得。
編號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採樣鑑定結果/備註一2藥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1.45公克,純度7%。二24不明粉末1,05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178.5公克。三29不明粉末(2-溴-4-甲基苯丙酮)1罐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純質淨重6.93公克。四32不明粉末(甲基甲基卡西酮)2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671.78公克。五57不明粉末1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六58-1不明泥狀物1盒檢出微量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七58-2不明泥狀物1盒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9%。八59B過濾組下層之不明液體1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淨重8.45公克,「苯基丙酮」純度約3%。九71不明液體1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苯基丙酮」等成分。淨重11.89公克,「假麻黃」及「苯基丙酮」純度各約10%、1%。十72不明粉末1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7.56公克,純度約2%。十一73不明結晶(疑似安非他命)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2.72公克,純度約74%。十二75不明結晶1,6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等成分。驗前淨重3.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及「麻黃」純度約2%、42%、2%。十三81陶瓷漏斗含垃圾桶及不明液體1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十四84廢棄濾紙、活性碳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淨重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十五99半成品結晶(含下方塑膠桶)檢出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6.13公克。十六100半成品(含濾布及塑膠盒)2盒檢出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9公克,純度約79%。十七105不明粉末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淨重6.99公克,「假麻黃」純度約75%。十八107含不明結晶物液體1桶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淨重12.75公克,「假麻黃」純度約3%。十九114-2過濾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淨重10.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二十117-1玻璃量杯及內含不明粉末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24-4不明液體1桶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B3白色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微量「苯基丙酮」等成分。淨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麻黃純度約1%。附表三:扣案尚未沒收器具部分(扣案物編號指在上開案發工廠扣得部分)編號扣案物編號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若未載即未送驗)/備註一1、2感冒藥空殼1袋及過濾網1個;感冒藥空殼及不鏽鋼鍋1個。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二3至5鼻速通膠囊1袋;脫殼機1臺;鹽酸氣體鋼瓶1個三11待可芬膠囊1袋四12陶瓷漏斗1個五15至18分液瓶1個;電動攪拌棒1支;電動幫浦1個;吹風機1個六19、28、47、49-8-2PH值測試儀5個七20手套1雙八21、33、41、45、87-1~2、98、113、128電風扇12臺九22濾粉器具1組十23大型吹風機、攪拌棒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另含已使用之夾鏈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十一24、24-1塑膠眼罩、玻璃管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十二25PH試紙、手套、冷凝管2支十三26冷凝管、攪拌棒、量筒2個、玻璃器具1批十四27加熱器十五30加熱反應爐含玻璃容器十六31量杯2個、幫浦、漏斗1個十七34、35碘空瓶3袋、紅磷空瓶2袋十八36、112研磨機2臺十九38冷凝管4支二十39、40加熱反應爐2組二十一42固定式攪拌器(未裝攪拌棒)二十二44圓底燒瓶組1組二十三46冰醋酸4瓶、食鹽、水勺、吸取器、玻璃量杯二十四48瓦斯加熱爐1組二十五49-6-1、49-8-1攪拌棒、固定式攪拌棒各1支二十六51、60A、60B不明粉末(疑似食鹽);不明粉末2袋前二包檢出含鈉、氯及氧/最末包檢出鈉及氧之鹼性物質。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二十七52反應釜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二十八53高低溫循環還一體機二十九53-1矽油2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三十54重炭酸(拆封)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三十一55碘空罐20瓶三十二59、59A手套1雙、過濾組含幫浦及編號59A溶液三十三60、64、64-1飲料2罐;手搖飲1杯、礦泉水瓶1瓶(冷藏櫃內)、吸管日常生活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三十四61電磁爐加電風扇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三十五62PH值試紙3罐三十六63-1、63-2不明溶液2桶(冷凍櫃內)檢出非毒品成分:Methylamine。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三十七65不明結晶粉末1袋檢出非毒品成分:N-Methylcyclohexanamine。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三十八66大型工業扇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三十九68、93甲苯5桶(空桶)四十69脫水機、過濾瓶、陶瓷漏斗、過濾袋(不含已沒收之69B部分)四十一70橡膠手套6隻四十二71電風扇(不含附表二編號九部分)四十三76攪拌棒、自製過濾盒四十四78過濾組(含幫浦2臺)四十五79手套2只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另含沙士飲料罐為日常生活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四十六80-1、80-4玻璃過濾瓶(空瓶)2個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四十七86、102飲料空瓶4罐、手套1雙、牙刷為日常生活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四十八88至92分液漏斗;溫度計3支、濾紙28盒、手套1只;冷凝管、硫酸鋇9罐;變頻調速器1臺;冷凝管(大1只、小5只)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四十九94、116、104塑膠空桶18桶、鹽酸空桶7桶五十97除濕機3臺五十一101飯匙3個、湯匙、小鏟子、小畚箕、塑膠盒18個、藍色塑膠刮刀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另含塑膠袋2只,為日常生活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五十二103過濾組、飯匙、水勺2個、塑膠量筒2個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五十三106電動攪拌棒、湯匙、濾紙1包、PH試紙、PH值測試儀、棉手套2雙、橡膠手套1雙五十四107塑膠桶空桶3個(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八部分)、攪拌棒1個五十五108液態鹽酸2瓶五十六109-1~109-7防毒面具5副、眼鏡、噴槍五十七109-8~109-10、110深層水瓶2瓶、舒跑、螢幕、夾鏈袋、k盤1個、信用卡、口罩1只、飲料2罐、監視器主機為日常生活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五十八110筆記本、磅秤2臺、感冒藥資料3張、食鹽1包、頭燈1個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另扣案物編號110、134所包含行動電話3支,但因行動電話通常為個人使用物品,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人實際支配管領之行動電話,故不予宣告沒收。五十九111濾紙、冰醋酸、幫浦、水勺2個、不鏽鋼鍋1個、飯勺六十114空過濾瓶6個、陶瓷漏斗6個、幫浦10個、空垃圾桶10個六十一115固定式攪拌器、手持式攪拌棒1支、量杯及勺子依查獲現場狀況觀之(偵三卷第386頁),量杯及勺子與左列攪拌器為一併使用之器具,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六十二117、122、126、127垃圾袋內容物(竹筷、口罩、棉花棒、吸管等);菸蒂為日常生活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六十三119至120不鏽鋼鍋3個、塑膠勺2個、噴霧2個、電子磅秤1個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六十四123、135、136攪拌機1組、攪拌棒3支、電磁爐1個、不鏽鋼鍋1個、塑膠籃5個、過濾瓶1個、冰箱2台六十五124-1~3、124-5不明液體4桶未檢出毒品成分。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六十六無(被告林家弘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室遭查扣之物)愷他命1包(毛重4.8G)、K盤1個黑色長褲、黑色上衣各1件、COACH側包1個、新臺幣251,000元為日常生活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六十七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iPhone12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六十八無(被告陳信榤在臺南市○○區○○路00號遭查扣之物)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六十九無(被告陳信榤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遭查扣之物)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