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萬元(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8201號,面額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58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5736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桃院木執94年執全晴字第3026號)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95年度聲字第14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月2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678號函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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