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美榕 被告 紀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執行事件中,亦為執行債權人,該案執行標的如附表所示業以新台幣(下同)2,169,000元拍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14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訂105年2月19日為分配期日,依據附件分配表所示,原告並未分得款項。原告認為被告於附件分配表次序4、次序8之執行費及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證明曾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即債務人 歐陽德霖 120萬元借款,因此被告對債務人歐陽德霖借款債權應不存在。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歐陽德霖之債權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所提借款證書上所載清償日期為104年3月18日,為何附表所示分配表中被告優先受償之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2月11日,而借款證書上並無利息約定,僅有違約金之約定,則本案分配表之利息從何計算而來?因此認被告與訴外人歐陽德霖之債權縱然為真,亦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優先受償。
四、基於前述,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執行事件,民國105年1月14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其中被告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22,656元及分配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832,83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債務人歐陽德霖間確實有借款存在,其交付120萬元現金予歐陽德霖,有收條1紙、借款證書1紙為證。訴外人歐陽德霖收受借款後,開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44號支付命令卷宗內所附10張本票,其中1紙為面額120萬元本票,其餘9紙均係面額36,000元之本票,乃為被告與歐陽德霖約定之利息。並提出證人 賴武永 為證。
二、債務人歐陽德霖為擔保上開借款及票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此附件分配表計算其可受償應無錯誤,分配表清償金額尚未能清償全部債務。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歐陽德霖間確實成立本金120萬元之借貸契約:
(一)被告抗辯其借款120萬元予債務人歐陽德霖,確實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債務人歐陽德霖,並有收條、借款證書各1紙為證。
(二)債務人歐陽德霖於105年5月31日到院證述略以:其以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號5樓房屋及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係在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日,約在地政事務所,確實拿到借款現金120萬元,且承認簽立被告聲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44號支付命令時所提出10紙本票,及被告提出之借款證書及收條各1紙,借款尚未清償等語。
(三)證人賴武永於105年5月31日到院證述略以:我的朋友開設公司登廣告,歐陽德霖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我的朋友介紹我處理這件事,我介紹歐陽德霖向被告借錢。交付借款地點約在安樂地政事務所,設定好抵押權那天,親眼見到被告拿現金給歐陽德霖,當場歐陽德霖拿70萬元給建物原先二胎的債權人等語。
(四)證人歐陽德霖、賴武永之證言與被告抗辯相符,堪信被告抗辯與證人歐陽德霖成立120萬元借貸契約為真。原告主張被告與歐陽德霖間並未成立120萬元借貸契約應無可採。
二、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44號支付命令所載本票票款債權為附件分配表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執行標的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業據證人歐陽德霖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120萬元予被告,作為證人歐陽德霖於103年3月19日所簽訂借款證書及商業本票之借貸債務契約之擔保,此有本院調閱抵押權設定資料在卷可稽。因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被告之借款債權及本票票款債權二者。
(二)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4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為被告提出證人歐陽德霖於103年3月19日所簽發之10紙本票為依據所核發,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徵,是以該支付命令所載之本票債權應屬被告對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票款債權。
(三)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14日製作附件分配表時,以被告所提出103年度司促字第10144號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列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於法尚屬無違。
(四)原告所稱借款證書清償日之約定乃屬行使借款債權之約定事項。而支付命令所確定者乃本票票款債權之行使,係依據票據法規定而認定,上開清償日期並未記載於本票內,則本票依據票面記載未填入到期日即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以被告自得隨時提示本票請求票款及依據票據法所規定之利息。而無論該本票票款利息是否列入,被告對債務人歐陽德霖之本票票面金額即已高達1,524,000元,遠逾抵押權擔保優先受償債權金額120萬元,復且經實際計算第二順位抵押權所能受償之款項僅有832,830元,是以原告其餘爭執,均無法認有剔除被告債權之可能。
三、基於前述,被告對執行債務人歐陽德霖有執行名義,因此依法得聲請對歐陽德霖之附表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4年司執字第6815號對歐陽德霖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被告因強制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執行費22,656元,依法自得列為優先債權,並編為附件分配表次序4由被告優先受償,於法有據。而被告所持103年度司促字第10144號支付命令債權確實為附表土地及建物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已認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表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受償,由被告優先受償832,830元,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本院應將被告於附件分配表次序4、8之分配金額剔除,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