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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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6號),嗣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勝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全部罪刑,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10月8日確定,其於10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勝偉猶不知警惕,於105年1月29日中午11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具有危險性之長度約87公分許之鐵撬1支(未扣案),途經基隆市○○區○○○路○○路○○道○號高速公路涵洞旁往瑪陵方向
100公處之路邊,於同日12時許,適見該址路邊置放長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順公司)所有之幾支水泥電桿及另一支包覆白鐵皮水泥電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持之使用上開鐵撬1支(未扣案)撬卸該址路邊包覆水泥桿白鐵皮之重量約37公斤許,得手後將竊得之重量約37公斤許白鐵皮及上開鐵撬1支(未扣案)置放機車踏板上運送駛離,並騎乘該機車前行直駛約400公尺處,欲央請施工人員協助壓短該白鐵皮時,適為正在施工之長順公司人員及該公司現場工程師兼品管 蕭欽枝 發覺攔下,旋報警並起出上開重量約37公斤許白鐵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長順公司現場工程師兼品管蕭欽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勝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勝偉於上揭時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得手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警詢時自白、105年1月29日偵訊及105年3月8日偵訊時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38至40頁、第52至54頁)、本院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攜帶去作案的鐵撬是我的,我被送到地檢署後,就不知道鐵撬現在在哪裡,我是從事板模工具,鐵撬我都是放在車上,我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就不知道了,鐵撬的長度是鐵製的3至4尺的長度,差不多87公分左右,鐵撬是我的,我犯本案時有拿鐵撬撬就對了,也有用到這支鐵撬,供本案犯罪使用鐵撬1支並未扣案,現在我也不知道這支鐵撬下落等語坦認不諱(見本院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5月31日審理程序筆錄,核與證人蕭欽枝於105年1月29日警詢、105年3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9至11頁、第52至54頁),並有認領保管單1紙、指認現場暨使用工具及贓物照片共9張、基隆市政府工程契約封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具有危險性之長度約87公分許之鐵撬1支(未扣案),並有上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是該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並攜帶用以行竊撬卸該址路邊包覆水泥桿白鐵皮之重量約37公斤許,其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方式以獲取財物,即以竊盜方式冀求獲取不正利益,觀念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悔改之意,復兼衡被告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所竊上開白鐵皮之重量約37公斤許,業經被害人領回,其所造成損害已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竊得後所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此有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併警示被告勿僅考慮自己之一時貪念,此乃損人、自私、自利,貪小利應負最大後果責任,日後亦不要再任意拿取別人沒有同意之財物了,不是自己的東西,就不要拿,這樣就不會好心做錯事。
五、至於未扣案之鐵撬1支,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31日審判時供述:「【供本案犯罪使用鐵撬壹支並未扣案,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15頁照片)】沒有意見,現在我也不知道這支鐵撬下落」等語明確綦詳,亦未扣案,且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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