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鴻隆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帳戶之提款卡,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南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在某便利商店內寄給自稱「 吳學清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以簡訊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 嗣某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並隨即將所詐得金額提領一空而得手:
(一)於104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 劉季秀 ,向劉季秀佯稱其先前在「愛女人購物網站」購物,因其簽收貨物時簽錯欄位,致其先前所購買之商品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劉季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劉季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33元至王鴻隆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劉季秀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
(二)於104年1月13日19時1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 曾于愷 ,向曾于愷佯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之交易發生問題,要求曾于愷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曾于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5012元至王鴻隆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曾于愷發覺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鴻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劉季秀、曾于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戶名為劉季秀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四)曾于愷匯款5012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年3月3日104忠法查密字第05731號書函檢附被告王鴻隆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是本件被告有為上開事實理由所資助之詐欺正犯,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他人得以對被害人劉季秀、曾于愷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用,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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