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請人 李琬漩 相對人 曾維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維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曾維強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維益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維益因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李琬漩為相對人曾維益之母之妹,爰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曾維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李琬漩擔任相對人曾維益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曾維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復已明定。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曾維益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採用蘇澳榮民醫院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北總蘇醫字第○○○○○○○○○○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曾立愷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曾維益因早產及產程不順、缺氧導致眼睛發展不全,約自二歲起即多次進行眼部手術,目前右眼弱視、左眼失明。㈡相對人第一次發病於二十歲,出現情緒高昂、說話速度快、話多及坐立不安等情形,經臺北市立療養院及馬偕醫院診斷為躁鬱症,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曾在長青及八里療養院安置。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陸續因情緒不穩、話語速度快、語無倫次、自笑、失眠、坐立不安及與家人衝突等情形而至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嗣相對人因其母過世無人照顧而安置在蘇澳建生醫院護理之家,但因情緒起伏大、話多、言談鬆散跳題、自語自笑、幻聽干擾及與病友衝突等情形而至該院急性病房調藥治療,住院期間尚能配合醫療處置。㈢依相對人之衡鑑資料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在缺損範圍,即期短期記憶、注意力、工作記憶、抽象理解、建構力及思考彈性呈現缺損,但保留定向、訊息登錄、語言及重述等能力。雖仍有日常對話理解與表達己意之能力,但行為思考較顯幼稚,複雜社會情境理解判斷較為困難,社交情境互動表現亦不適切。㈣整體評估相對人除生理功能障礙之限制外,其智力、認知、判斷力、意思表達理解反應亦有明顯障礙,自我功能退化,生活適應表現需他人完全協助,然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雖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相對人曾維益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仍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曾維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李琬漩及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曾維強後,受託機構先後以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一0四宜阿寶字第六六號及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新北社工字第○○○○○○○○○○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均建議由利害關係人曾維強擔任相對人曾維益之輔助人,利害關係人曾維強亦到庭陳明願任相對人曾維益之輔助人,且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 曾珍復 到庭同意由利害關係人曾維強擔任相對人曾維益之輔助人等語明確,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考量利害關係人曾維強現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擔任管理員且瞭解擔任輔助人之相關事宜,聲請人李琬漩亦於訪視時,表示若由利害關係人曾維強擔任相對人曾維益之輔助人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利害關係人曾維強確具輔助相對人曾維益之意願與能力而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輔助,故由曾維強擔任相對人曾維益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秉此,本院基於相對人曾維益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利害關係人曾維強輔助相對人曾維益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利害關係人曾維強擔任相對人曾維益之輔助人如主文。
六、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亦未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