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新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被告賴新生竊盜案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所查扣之鐵鎚1支係被告賴新生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為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