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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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岳國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岳國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國郎(下稱受刑人)因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贓物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亦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關於受刑人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部分(即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犯行,分別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該部分與本院撤銷原判決部分,業經本院該判決於主文第6項諭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僅有撤銷原判決部分之19罪,顯係疏誤),然既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合併聲請定刑,本院僅得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審酌適法與否,尚無從逕予擴張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附予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表:受刑人岳國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共19罪)││├──────┼───────────┼───────────┼───────────┤│犯罪日期│106.04.28│①102.06.30前之102年│106.05.01││││間食蛇龜野外覓食期間│││││之某日至102年間食蛇│││││龜野外覓食結束前之某│││││日,共14次。│││││②103.06.17、103.06.27│││││、103.07.07、103.07.│││││23、103.07.23後至│││││103年間食蛇龜野外│││││食結束前之某日,共5│││││次。││├──────┼───────────┼───────────┼───────────┤│偵查(自訴)│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93號│偵字第858號等│偵字第2121號││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5.22│107.06.21│108.03.28│├─┼────┼───────────┼───────────┼───────────┤│確│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決││││││├────┼───────────┼───────────┼───────────┤││判決確定│107.06.12│108.01.23│108.03.2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7年執字第│1.南投地檢108年執字第│南投地檢108年執字第│││2601號│418號│1033號││││2.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犯行),檢│││││察官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無從併予定│││││審酌,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