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19號原告 施志隆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9時49分許,駕駛號牌529-GW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誤○○○區○○○路○○○巷○○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2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19時30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遭員警尾隨追蹤至原告振福路266巷11號住家私人土地上盤查原告,路途約200公尺,從未聽到有警察的鳴笛聲要原告停車受檢,警察攔停程序有錯誤,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違法侵入住宅盤查,對原告強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硬拗原告消極不配合,開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罰單,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在原告騎乘的機車後方至振福路266
巷口,轉角處當時為里長的競選總部人車聚集,員警在原告後方按喇叭,當時總部人車眾多,員警的一聲喇叭是在叭什麼?原告也不知到後面是警察在追原告,員警在266巷口按喇叭原告都不知道了,員警還在266號10號前再按一次喇叭,有誰知道是什麼,員警都追原告了,當時怎沒有使用警用機車的警笛來攔停原告進行盤查。原告已經平安安全騎入26
6巷11號原告住家私人土地上,停好機車,關掉引擎,拔掉鑰匙,員警才在門外對原告說,剛才原告騎車違規,並逕自進入原告私人住家土地上對原告進行盤查,原告也配合盤查並告知身分證號,盤查過程中,員警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員警既呼叫同仁到場支援,原告也誠實對員警告知有喝2杯啤酒,但我安全到家了,員警的支援同仁到場,口氣態度非常差,並對原告強制壓制,原告家人出面制止支援警察的行為,並對警察說原告並不是現行犯、通緝犯,況且這是原告住家私人土地,警察不可以這樣濫用職權,支援的警察同仁態度才好一點,並再問原告你有喝酒?原告告知剛才就說喝
2杯啤酒,支援員警表示2杯啤酒不會超過酒測值0.17,原告也知道酒後騎車開車的危害性,2杯啤酒不會超過酒測0.17,原告不願配合員警的酒測,是因為警察的執法態度惡劣和發現原告身上酒味的地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3條第1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3
945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案本分局員警行經臺中市○○路○段、中山路四段96巷口時,見民眾施志隆騎乘機車有疑似紅燈右轉之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開啟警示燈及按鳴喇叭示意施民停車受檢,並於施民不依要求停車時一路跟隨,追至施民住處外,而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意旨,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故本案員警自發現施民後一路跟隨,並於振福路266巷11號前之執法行為,應無違誤」及「本案發生時,警員當下與分隊長分○○○區○○路附近交通稽查,分隊長於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96巷往精武東路(即原中山路四段,位太平區○○區○○○路口因改制而變更)方向行駛時,發現529-GWM號重機車未打方向燈沿精武東路紅燈右轉中山路四段96巷方向行駛,因此,要攔停529-GWM號重機車,於攔停過程中,529-GWM號重機車不斷違規,且警用機車有亮警示燈及鳴喇叭,分隊長也向529-GWM號重機車大喊請靠邊停車,而529-GWM號重機車不予理會而直接行駛至振福路266巷11號停車,警員至接獲分隊長手機來電,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疑似酒後駕車民眾,警員到達支援時,分隊長告知警員,當事人施志隆駕駛529-GWM號重機車違規,經攔查不停,並直接駛入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停車,警員到達時,就已聞到民眾施志隆身上有明顯濃厚酒味,故拿酒精檢知器要測試民眾施志隆酒精反應,民眾施志隆明顯抗拒及閃避,並稱這是他家,警察無權對他實施酒測。警員要對民眾施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已有向民眾施志隆宣讀所有酒測、拒測結果之法律效果,因民眾施志隆明顯消極拒測,故警員現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告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8/10/1019:21:38時至19:22:46時員警騎警用機車巡邏,19:22:47時至19:23:02時員警行駛至臺中市○○區○○路四段96巷往南方向行駛時,此時適逢原告騎乘機車由精武東路往西方向右轉中山路四段96巷往北方向行駛,與員警迎面而過,當時原告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員警立即迴轉上前尾隨追蹤,原告竟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振福路,19:23:
03時至19:36:09時原告行近振福路266巷口時,員警追上原告,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即未打方向燈逕自右轉振福路266巷往南方向行駛,員警於振福路266巷10號前再次鳴按喇叭,並告知「左邊停一下好嗎?」,原告仍不予理會,未打方向燈逕自左轉,駛入振福路266巷11號前空地,員警上前表示「我要叫你停,你怎麼一直騎去要幹什麼?」,原告表示「我不知道,我住這而已,我不知道」,員警詢問「有喝酒嗎?」,原告表示「有」,員警表示「我們出來好嗎?」,原告表示「不要」並起身欲進入屋內,員警表示「歹勢歹勢,我在盤查你,我一路一直叫你停,我也開警示燈」,原告指著左邊「那邊呀?」,員警表示「對,你有騎車」,並詢問「你喝多少酒啦?」,原告表示「我喝2杯啤酒」,員警表示「不會超過啦」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不要,員警表示原告有騎車,也有喊原告,原告表示已騎到家,員警表示「你是故意騎進來的,我為了不要跟你發生交通事故,我在後面一直喊你要停車」,原告仍辯稱已到家,員警詢問「你有騎車嗎?」,原告表示「我有騎車」,員警詢問「你有喝酒駕?」,原告表示「我也有告訴你我喝2杯啤酒」,之後原告下車,員警請原告等一下要盤查原告,要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要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表示等一下要看原告喝多少,並以無線電呼叫同仁到場支援,原告同事到場聲援後,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即請同仁代為查詢原告駕籍,同仁告知原告姓名為施志隆,員警復請同仁代為查詢車籍資料,原告友人復主張員警所在為私人土地,請員警離開,員警表示正在盤查原告,原告友人即辱罵三字經,19:36:10時至19:38:00時支援員警到場,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拒絕並主張已到家,支援員警表示該地為騎樓地,並走近原告,告知已聞到原告身上酒精味道,原告仍頻頻爭執,19:38:01時至19:40:21時支援員警表示「先生,我跟你講,現在民國107年10月10號,為晚上7點34分,我先跟你講,因為你明顯有濃厚的酒味」,原告不停爭執,員警表示「先生,你如果要這樣,我們要叫強制力了」,支援員警持酒精快速檢知器請原告吹氣,原告即動手推開支援員警,支援員警立即壓制原告,原告其他友人陸續到場聲援,現場一片混亂,19:40:22時至19:44:
12時支援員警表示「先生,我現在跟你講你的權利,你可以選擇拒測,因為你明顯就是有酒味,加上你駕車,如果你等一下吹出來0.17以下我們勸導你,0.18到0.24依「『道交條例』35條1項1款跟你告發,1萬5到9萬,駕照吊扣,車輛移置保管,如果超過0.25部分,我們將依照『刑法』185之3移送公共危險,你可以選擇拒測,拒測的話處罰條例是罰9萬塊,各級駕照吊銷3年,參加道路講習,車輛移置保管」,原告仍不停爭執,原告親友在一旁勸原告選擇拒測,
19:44:13時至19:48:41時另2名支援員警到場,19:48:42時至19:51:13支援員警表示「107年10月10號,時間為晚上19時45分,現在告知你,你要不要實施酒測?剛剛所有酒測的權利我都有給你告知了哦」,原告未回應,不停講手機,19:51:14時至19:55:01時支援員警拿出酒測器表示「施志隆先生,因為剛剛你有違規,我們同事剛剛有盤查有攔你,你不停,追到你家,發現你身上有明顯的酒味,我們現在依程序」,原告詢問員警在何處發現酒味,支援員警表示「我們在這裡發現你有酒味,現在我們依規定就是要實施整個程序,如果等一下測試出來0.17以下我們勸導你,0.18到0.24依『道交條例』第35條1項1款來處罰你,罰鍰是
1萬5到9萬,駕照吊扣,摩托車要移置保管,如果超過0.25我們依照『刑法』185之3公共危險移送你法辦,當然你可以選擇拒測,但是拒測直接裁罰9萬,你的汽車機車各級駕照吊銷3年,摩托車移置保管,再來要上交通安全講習,那你要選擇測試還是拒測?」,原告仍爭執員警在私人土地上,支援員警告知原告若有爭執可申訴,並拿出全新吹管請原告拆封,原告不願拆封,支援員警即直接拆封裝置於酒測上,告知歸零檢查,原告表示「那跟我沒關係」,19:55:
02時至19:55:09時酒測器發出「嗶」聲,19:55:10時至
19:55:56時支援員警表示「施志隆先生,那你願不願接受酒測濃度測試?」,原告表示「跟我沒關係」,支援員警表示「你要拒測那我們直接拒測囉?」,原告未回應,員警表示「你若消極這樣子,我們就視同拒測」,原告辯稱沒有消極,支援員警表示「我問你你也不回答,不然你要不要吹」,原告表示「不然你要我吹啥」,19:55:57時至20:07:
09時支援員警表示「我問你要不要吹呀」,原告表示「我不要呀,我要看錄影帶,我為何要給你吹」,支援員警表示原告不吹就視同拒測,原告未回應,之後員警列印酒測單,員警即向原告友人解釋原告於中山路右轉中山路96巷口沒有打方向燈,20:07:10時至21:04:19時支援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名收受,原告表示不簽不收,支援員警表示「這紅單在107年11月9號到台中監理站到案去繳納」並告知摩托車要移置保管,原告表示不願讓員警扣走機車,員警則告知若不願讓員警扣走機車將涉及「刑法」妨害公務罪嫌,原告友人表示已打110,欲等分局派員過來認定是否扣車,再勸說原告接受,員警當場同意等待分局員警再予扣車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易生危害
,員警遂上前盤查原告,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味酒容,且原告當場即坦承有飲酒,認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酒測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原告雖已將機車騎到家門前,然原告不得以「已到家」為由,拒絕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不停爭執已到家,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要件,自應受罰。
至於員警盤查地點,係原告住家門外空地,並無進入原告家中侵犯隱私情事,原告所主張顯係強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規定之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
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7年11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39459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路線示意圖、被告107年11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894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反、29-30、33-45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未聽到有員警鳴笛聲要求停車受檢,員警違法
侵入住宅盤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不願配合員警酒測,是因員警執法態度惡劣和發現其身上酒味地點在住家私人土地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11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
第107003945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本案發生時,職當下與分隊長分○○○區○○路附近交通稽查,分隊長...於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96巷往精武東路方向行駛時,發現529-GWM號重機車未打方向燈沿精武東路紅燈右轉中山路四段96巷方向行駛,因此,要攔停529-GWM號重機車,於攔停過程中,529-GWM號重機車不斷違規,且警用機車有亮警示燈及鳴喇叭,分隊長也向529-GWM號重機車大喊請靠邊停車,而529-GWM號重機車不予理會而直接行駛至振福路266巷11號停車,職至接獲分隊長...手機來電,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疑似酒後駕車民眾,職到達支援時,分隊長告知職,當事人施志隆駕駛529-GWM號重機車違規,經攔查不停,並直接駛入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停車,職到達時,就已聞到民眾施志隆身上有明顯濃厚酒味,故拿酒精檢知器要測試民眾施志隆酒精反應,民眾施志隆明顯抗拒及閃避,並稱這是他家,警察無權對他實施酒測。職要對民眾施志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已有向民眾施志隆宣讀所有酒測、拒測結果之法律效果,因民眾施志隆明顯消極拒測,故職現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202,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10/1019:21:38時至19:22:46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巡邏,19:22:47時至19:23:02時員警沿臺中市○○區○○路四段96巷往南方向行駛,適逢原告騎乘機車由精武東路往西方向右轉中山路四段96巷往北方向行駛,與員警迎面而過,當時原告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員警立即迴轉上前尾隨追蹤,原告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振福路,19:23:03時至19:23:08時原告行近振福路266巷口時,員警追上原告,開啟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未打方向燈逕自右轉振福路266巷繼續行駛,19:23:09時至19:23:17時員警於振福路266巷10號前再次鳴按喇叭,並告知「左邊停一下好嗎?」,原告仍不予理會,未打方向燈逕自左轉後,往振福路266巷11號住家前停車,員警在後追呼「先生」,
19:23:18時至19:23:28時員警隨即上前表示「我要叫你停,你怎麼一直騎去要幹什麼?」,原告表示「我不知道,我住這而已,我不知道」,19:23:29時至19:24:
39時員警詢問「有喝酒嗎?」,原告表示「有」,員警表示「人出來好嗎?」,原告表示「不要」並起身欲進入屋內,員警表示「歹勢歹勢,我在盤查你,我一路上一直叫你停,我也開警示燈」,原告指著左邊「我從那進來呀」,員警表示「對,你有騎車」,原告表示「對,我有騎車」,員警詢問「你喝多少酒啦?」,原告表示「我喝2杯啤酒」,員警表示「不會超過啦」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不要」,員警表示「確實第1點你有騎車,第2點我在後面一直喊你」,原告表示已騎到家,員警表示「你是故意騎進來的,我為了不要跟你發生交通事故,我在後面一直喊你要停車」,原告仍表示已到家,員警詢問「你有騎車嗎?」,原告表示「我有騎車」,員警詢問「你有喝酒嗎?」,原告表示「我也有告訴你,我喝2杯啤酒啊」。⑵檔名:203-210,19:23:40時至19:28:03時原告起身下車,員警請原告等一下要盤查原告,要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要告知身分證字號,員警表示等一下要看原告喝多少,若沒超過就可以走了,原告表示「我在家裡面,跟你沒關係」,員警以無線電呼叫同仁到場支援,隨後原告同事到場,員警告知原告同事「我一路上喊他,他不停,一直騎一直騎」,原告表示「你何時一路上喊我,我轉進來,已經到家了」,原告同事表示「這是私人土地,你不能進來」,員警告知原告同事「先生我告訴你,我正在盤查他,有問題的話,我一路上都有錄影」,19:
28:04時至19:36:09時原告告知員警身分證字號,員警即請同仁代為查詢原告駕籍,同仁告知原告姓名為施志隆,員警復請同仁代為查詢車籍資料,原告友人復主張員警所在為私人土地,請員警離開,員警表示正在盤查原告,原告友人即辱罵三字經,19:36:10時至19:38:00時支援員警到場,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拒絕並主張已到家,支援員警表示該地為騎樓地,並走近原告,告知已聞到原告身上酒精味道,19:38:01時至19:40:21時支援員警表示「先生,我跟你講,現在民國107年10月10號,為晚上7點34分,我先跟你講,因為你明顯有濃厚的酒味,我現在都聞得到」,原告表示「你剛才也有問,我說我有喝,我也有告訴你」,員警表示「先生,你如果要這樣,我們要叫強制力了」,原告表示「你要怎樣強制,我現在在我家門口」,支援員警持酒精快速檢知器請原告吹氣,原告即動手推開支援員警,支援員警立即壓制原告,原告其他友人陸續到場聲援,現場一片混亂,19:40:22時至19:44:12時支援員警表示「先生,我現在跟你講你的權利,你可以選擇拒測,因為你明顯就是有酒味,加上你駕車,如果你等一下吹出來0.17以下我們勸導你,0.18到0.2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1項1款跟你告發,罰鍰是1萬5至9萬,駕照吊扣,摩托車要移置保管,如果超過0.25部分,我們將依照刑法185之3移送公共危險,當然你可以選擇拒測,拒測的話處罰條例是直接裁罰9萬塊,各級駕照吊銷3年,參加道路講習,摩托車要移置保管」,原告表示「我跟你說,我等110,我等警察來,不要說那些」,員警表示「你騎車也是事實,喝酒也是事實,酒駕也是事實」,原告表示「我進來到這轉角,你說我停一下,我進來我停了,我有不對嗎」,員警詢問「有喝酒嗎?」,原告表示「我剛才跟你說我有喝」,員警詢問「有騎車嗎?」,原告表示「但是我在這了,你不是在外面一直追我,我問你,你那裡追我,我進來到這裡...」,原告親友在一旁勸原告選擇拒測,員警表示「我一路上叫你停」,原告表示「你何時一路上叫我停,你哪裡叫我停」,員警表示「在轉角那邊叫你停」,19:44:13時至19:48:40時另2名支援員警到場,原告通話後表示「我也不要什麼,要嘛你紅單寄過來就好,跟我沒關係」,支援員警表示「我現場會開,你要拒測嘛」。⑶檔名:211-216,19:48:41時至19:51:13時支援員警表示「107年10月10號,時間為晚上19時45分,現在告知你,你要不要實施酒測?剛剛所有酒測的權利我都有給你告知了哦」,原告未回應,不停講手機,19:51:06時至19:55:01時支援員警拿出酒測器,原告表示「我告訴你,我也不要吹」,支援員警表示「施志隆先生,因為剛剛你有違規,我們同事剛剛有盤查有攔你,你不停,追到你家,發現你身上有明顯的酒味,我們現在依程序」,原告詢問員警在何處發現酒味,支援員警表示「我們在這裡發現你有酒味,現在我們依規定就是要實施整個程序,如果等一下測試出來0.17以下我們勸導你,0.18到0.2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1款來處罰你,罰鍰是1萬5至9萬,駕照吊扣,摩托車要移置保管,如果超過0.25部分我們依照刑法185之3公共危險移送你法辦,當然你可以選擇拒測,但是拒測直接裁罰9萬,你的汽車機車各級駕照吊銷3年,摩托車要移置保管,要上交通安全講習,那你要選擇測試還是拒測?」,原告仍爭執員警在私人土地上,支援員警告知原告若有爭執可申訴,原告表示「反正你要叫我吹,我也不可能配合你,你要做什麼,我都不理你,要開單要做什麼在你」,支援員警並拿出全新吹管請原告拆封,原告不願拆封,支援員警即直接拆封裝置於酒測器上,告知歸零檢查,原告表示「那跟我沒關係」,19:55:02時至19:55:09時酒測器發出「嗶」聲,
19:55:10時至19:55:56時支援員警表示「施志隆先生,那你願不願接受酒測濃度測試?」,原告表示「跟我沒關係」,支援員警表示「你要拒測那我們直接用拒測囉?你若消極這樣子就視同拒測」,原告表示「我也沒消極」,支援員警表示「你都不回答,我問你要不要吹,你也說沒你的關係,你是消極了嘛」,支援員警詢問「不然你要不要吹?」並持酒測器請原告吹測,原告表示「你要我吹啥」,支援員警表示「你要吹嗎?不吹就是拒測」,原告表示「為何我不吹是拒測」,19:55:57時至20:06:39時支援員警表示「我問你要不要吹呀」,原告表示「我不要呀,我就是在我家裡面,我為何要給你吹」,支援員警表示原告不吹就視同拒測,原告未回應,之後員警列印酒測單,員警向原告友人解釋原告於中山路右轉中山路96巷口沒有打方向燈。⑷檔名:217-236,20:06:40時至21:04:19時支援員警告知原告如果有爭議可以去申訴,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名收受,原告表示不簽不收,支援員警表示「這紅單在107年11月9號到臺中監理站到案去繳納」並告知摩托車要移置保管,原告表示不願讓員警扣走機車,支援員警則告知若不願讓員警扣走機車將涉及刑法妨害公務罪嫌,原告友人表示已打110,欲等分局派員過來認定是否扣車,再勸說原告接受,員警當場同意等待分局員警再予扣車。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因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未打方向燈由精武東路往西方向右轉中山路四段96巷往北方向行駛,依當時之情況,合理判斷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立即上前尾隨追蹤,原告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振福路,行近振福路266巷口時,員警追上原告,開啟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未停車,反而未打方向燈即右轉振福路266巷繼續行駛,員警於振福路266巷10號前再次鳴按喇叭,並告知「左邊停一下好嗎?」,原告仍不予理會,未打方向燈逕自左轉後,往振福路266巷11號住家前停車,員警在後追呼「先生」,隨即上前表示「我要叫你停,你怎麼一直騎去要幹什麼?」等情,顯見員警開啟警示燈並鳴按喇叭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之地點,係在道路上,而非私人空間,又員警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即自後尾隨追上原告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並於原告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仍持續跟隨,且再次鳴按喇叭並告知「左邊停一下好嗎?」、在後追呼「先生」,一路追至原告住處前,隨即上前盤查,聞得原告身上帶有酒味,且目睹原告有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雖原告主張已經騎入振福路266巷11號住家私人土地上,停好機車,關掉引擎,拔掉鑰匙,員警才在門外對原告說,剛才原告騎車違規,並逕自進入原告私人住家土地上對原告進行盤查云云,然員警既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原告無故拒絕攔停,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原告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故原告主張未聽到員警要求停車受檢,員警要求酒測地點在私人土地,攔停程序有錯誤,違法侵入住宅盤查云云,均無足採。
⒋又由上開勘驗結果,於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為「
...拒測的話處罰條例是直接裁罰9萬塊,各級駕照吊銷3年,參加道路講習,摩托車要移置保管」後,拿出酒測器,原告表示「我告訴你,我也不要吹」,經員警重申「...但是拒測直接裁罰9萬,你的汽車機車各級駕照吊銷3年,摩托車要移置保管,要上交通安全講習,那你要選擇測試還是拒測?」,原告仍爭執員警在私人土地上,表示「反正你要叫我吹,我也不可能配合你,你要做什麼,我都不理你,要開單要做什麼在你」,員警並拿出全新吹管拆封裝置於酒測器上,告知歸零檢查,酒測器發出「嗶」聲,詢問原告「...那你願不願接受酒測濃度測試?」,原告表示「跟我沒關係」,員警又詢問「不然你要不要吹?」並持酒測器請原告吹測,原告表示「你要我吹啥」,員警再詢問原告「你要吹嗎?不吹就是拒測」、「我問你要不要吹呀」,原告表示「為何我不吹是拒測」、「我不要呀,我就是在我家裡面,我為何要給你吹」,員警表示原告不吹就視同拒測,原告未回應,之後員警列印酒測單,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日期2018/10/10、拒測、時間19:49等情,可知於員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持酒測器請原告吹測,原告即明確表示不要吹測,足見原告確有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且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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