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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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108年度緩字第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及粉末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平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及粉末各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再者,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434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0年11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撤緩毒偵卷第20-2
1、24-26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次查,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粉塊及粉末各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78公克、0.23公克),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實驗室106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730號鑑定書可佐(毒偵4405卷第10-14、4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粉塊及粉末各1包均為含有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皆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各1只,自沾黏上開第一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海洛因前先行秤重避免施用過量,經其陳明在卷(毒偵4405卷第7頁),可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此一扣案物宣告沒收,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