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52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6,822元,及其中20萬135元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82%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110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上述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為82萬6,822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頁),並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貸款9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並同意以電子文件方式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既有客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貸款按日計息,被告同意原告得依最後1期實際本金餘額計算當期利息,並據以調整當期償還金額,每期繳款金額沖帳順序為貸款相關費用、違約金、貸款利息後,再沖抵貸款本金;利息則自撥貸日起按機動利率即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34%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82%)。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82萬6,822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49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既有客戶)、系爭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系統利率電腦畫面截圖照片、繳款明細電腦畫面截圖照片、信貸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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