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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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士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蘋果傳輸線貳拾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警方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6年11月7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士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士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李士偉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士偉與同案被告 徐煜傑 就上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煜傑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10
6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止,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件附表之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被告李士偉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士偉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認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蘋果傳輸線22條,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李士偉本案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偵卷第43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而實際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79號被告李士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偉前因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李士偉、徐煜傑(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均明知「Apple」(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圖樣係美國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電腦、電腦周邊商品、充電線等物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如未經蘋果公司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2人於106年9月底開始,於徐煜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上網自中國大陸淘寶網,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所購得印有「Apple」商標之各式規格充電線,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6年9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購入後,即在徐煜傑上址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徐煜傑申請之帳號「Weijoue」,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在其2人經營之網拍平台,刊登欲以每條20-80元不等之價格(價格多寡視充電線之規格而定)出售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充電線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提供其所申請之山商業銀行(下稱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供得標之購買者匯款,迄查獲為止共計售出29條,不法獲利1450元。嗣警發現後,於106年1月7日上午11時05分許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前開仿冒蘋果商標之充電線:規格5SE62米1條
(32元)、5/6/7/8X1M(20元),及5/6/7/8X2M(80元)各1條,並匯款192元(含運費6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俟李士偉依約寄送該仿冒商品後,警方送請蘋果公司授權之鑑定人鑑判,確認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無誤,乃通知其2人到案說明,徐煜傑並主動向警方交出系爭仿冒蘋果商標之蘋果充電線21條(不含警方佯裝買家購買之充電線)、不法所得145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李士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徐煜傑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徐煜傑申請之帳號「Weijoue」申登資料、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匯款紀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書、樂購蝦皮網拍平台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方蒐證購買之充電線下單紀錄【規格5SE62米1條(32元)、5/6/7/8X1M(20元),及5/6/7/8X2M(80元)】各1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冒商標商品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及警方蒐證購得仿冒蘋果商標之上開充電線等扣案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士偉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併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不法所得1450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林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