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富
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富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翔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建富與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建富於民國108年9月25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旁工地鄰近停放,再以步行方式前往上開工地,翻越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內,繞行至設在工地2樓之辦公室,自尚未安裝門窗之洞口攀爬入內,翻動查看存放在該處之電線後,旋即撥打電話聯繫王翔於同日1時42分許到場,王翔亦翻越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後,其等即共同竊取該工地領班 蔡明吉 所管領之PVC線2.0mm46卷、PVC線5.5mm26卷、PVC線8mm8卷、PVC線14mm8卷、PVC線22mm4卷、PVC線30mm4卷、裸銅線60mm30米、裸銅線100mm20米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5115元),而接力搬運至機車停放處,並分批以機車載運離去,再招呼UBER計程車於同日7時10分許載至臺中市○○區○○路○○○○號「良易資源回收場」,以3萬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 陳仕儒 (所涉贓物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朋分花用殆盡。嗣蔡明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並循線通知黃建富、王翔到案說明, 經渠 等2人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蔡明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富、王翔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富、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吉、證人陳仕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良易資源回收廠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建富、王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等人係踰越前揭工地周圍之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內行竊,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而鐵皮圍籬係沿工地四周圍起來,具有相當高度,亦有上開翻拍照片可憑,自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黃建富、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黃建富、王翔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黃建富前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又被告王翔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黃建富素行非佳,被告王翔之素行尚可;其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至本案審結時均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55-56、91頁),及被告黃建富自陳高中肄業,無未成年子女、工作不穩定、生活費由家人提供、家裡經濟小康;被告王翔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工作不穩定、生活費由家人提供、家裡經濟一般(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黃建富、王翔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固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案判決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