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劉文三
訴訟代理人 黃火炎
被 告 簡順 得
訴訟代理人 簡雅婷
被 告 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 簡順得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7,000元
,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原告追加被告大
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9萬7,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
票面金額34萬7,000元)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票
面金額35萬元)自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簡順得所簽發並經被告大棡化工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經伊屆期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後,竟不獲兌現,
被告簡順得乃提供空白支票予被告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表人黃植宏使用,被告簡順得既為發票人,被告大
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向伊調借現
金。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9萬7,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票面金額
34萬7,000元)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面金額35
萬元)自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植宏稱:伊係大棡
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還有在營運,伊公司是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伊000年生意比
較差,有向原告調借現金週轉,一直以來都是拿票來週轉,
,系爭支票係向伊的經銷商 佘字吉 交給伊用作支付貨款,佘
字吉也是背書人,系爭支票的票款,伊願意對原告負責等語
。
㈡被告簡順得則以:
被告簡順得稱系爭支票上的「簡順得」印文係 伊蓋 的,並具
狀稱:被告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惡意未經允許開立被
告簡順得支票,伊與原告不認識,也無金錢或生意往來的債
務糾紛,被告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溫立辰 出具書面
承諾要對原告負責票款等語;後於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植宏到庭後再稱:系爭支票係伊交給佘字吉,系
爭支票上的「簡順得」印文係伊蓋的,但字跡不是伊的,伊
不知道佘字吉拿票給被告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伊認
為佘字吉要自己去負擔系爭支票的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順得應連帶負
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被告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
為認諾之表示,而被告簡順得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
位之印章為其所蓋用,然否認就系爭支票應負付款之責,並
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簡順得是否授權佘字吉簽
發系爭支票?被告簡順得是否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
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背書人應
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第29條、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5條、第11條第1、2項、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
;第126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授
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
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以完成票據行
為。又按票據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為之,並未將金
額之記載除外,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3896號判例、71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民事法律座談會
可為參照,並參酌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當事人間基於事實
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
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
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
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
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
張無效」。準此,空白授權票據係為實務所承認,且票據應
記載事項,均得授權由執票人補充填載,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持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然被告簡順得否認有授
權佘字吉簽發系爭支票。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簡順得所
自行於發票人欄位蓋用本人印章後交予佘字吉,為被告簡順
得所自承(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簡順得已有以發票人
之地位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並將簽發之發票日、金額等其
他應記載事項授權佘字吉自行填載後使用,而屬前揭空白授
權票據之情形,佘字吉如將系爭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補充完
成並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簡順得之發票行為即告完成,並應
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應堪認定。又佘字吉於收受系爭支票
後,即將系爭支票上之票據應記載事項記載完成,並背書後
交予被告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復由被告大棡化
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受,有系爭支票可
稽,並經黃植宏陳述(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明確,且於黃
植宏到庭後,為被告簡順得所不爭執。則原告持系爭支票,
向發票人即被告簡順得、背書人即被告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並請求連帶給付,依法自屬有據。至
被告簡順得提出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溫立辰之書
面承諾會對原告負責票款之文書,本屬被告簡順得與溫立辰
之間之債權債務承擔關係,與原告主張被告簡順得應負擔系
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無涉,併此敘明。
㈢末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所示支票既分
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退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就
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金額34萬7000元自105年5月17日起
以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金額35萬元自105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7,
000元,及其中34萬7000元自105年5月17日起,其餘35萬
元自105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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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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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簡順得│大棡化│35萬元│FA0000000│105年6│105年6│
│││工工業│││月3日│月3日│
│││股份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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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簡順得│大棡化│34萬7000元│FA0000000│105年5│105年5│
│││工工業│││月17日│月17日│
│││股份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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