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字第35號原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琦 原告 許仁壽
簡立忠 鄭村 陳怡成 鄭淳仁 陳怡潔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
郭哲華 律師被告 葉斯 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薛琦、許仁壽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聲明以十四號以上黑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A版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薛琦、許仁壽各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各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薛琦、許仁壽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薛琦、許仁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專司維持
我國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及確保證券交割安全之民間機構,原告薛琦為證交所董事長,爰告許仁壽為證交所總經理,原告簡立忠時任證交所上市治理部經理,原告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分別為證交所上市治理部員工,被告葉斯應則為訴外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前任董事長,負責該公司日常營運之決策。被告為清償其個人與亞化公司在美國子公司間之借貸債務,及維持其證券交易帳戶之融資保證金,竟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套取亞化公司或子公司之資金並予以挪用之不法行為,嗣原告證交所因經他人檢舉被告相關不法情事而對亞化公司實施查核,發現時任亞化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有相關不法情事,且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存有重大瑕疵,自98年2月11日起,原告證交所原告證交所已多次採電子郵件或電話方式跟催亞化公司提供正式書面說明及憑證資料,惟亞化公司均以不同理由推辭提供,至98年2月24日始函復原告證交所,惟其函復內容未能清楚說明相關疑點,遂請亞化公司於98年2月25日下午5時於證交所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然因亞化公司未能說明釐清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葉斯應與該公司之美國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及該公司擬興建光電大樓支付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等案之相關疑慮,亦未能提供充分具體憑證佐證,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致使原告證交所依職權並遵循正當程序於同日記者會後公告亞化公司之股票自98年2月27日起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而被告前因有以亞化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情事,以致其受有損失,被告心有不甘,竟分別以①於98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前,發放以誇張聳動文字為標題之文書,不實指摘原告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與陳怡潔等人為股市禿鷹集團成員相互串謀勾結等足以毀損原告等人名譽之文字,並誆稱原告證交所係配合為上開查核極盡挑剔能事,濫用職權等語;②以亞化公司名義,引用媒體報導之上開內容,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散佈侮辱原告等之文字;③於98年5月4日下午在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以圖示、解說方式,向各平面媒體及網路媒體發布新聞稿,並圖文並茂,強化其不實指稱原告證交所為「股市禿鷹集團」共犯等毀訾言論。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經原告等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等告訴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335號、98年度偵字第19559號及98年度偵字第26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5號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判決有罪,經被告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高院刑事判決),故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已經判決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散布文字以妨害原告證交所、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人名譽(高院刑事判決第95頁至第101頁),即足以證明被告所稱原告等人為股市禿鷹集團之蜚流言論,實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薛琦及許仁壽各新臺幣(下同)
叁佰萬元,及賠償原告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與陳怡潔各貳佰萬元整,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聲明以14號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A版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一天;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怡潔曾於98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就「亞化美國資金
貸予葉斯應」、「支付天籟建設4725萬元乙案」、「亞化子公司歡影城採購相框」等部分,要求訴外人亞化公司提出說明併予以答覆,亞化公司內部討論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函覆原告證交所,惟原告證交所於同年月20日以台證治字第0981800487號函、台證密字第0981800532號函分別要求亞化公司儘速天籟建設返還4725萬元、要求亞化公司應於98年2月24日下午5時前,檢送回收4725萬元之相關憑證至原告證交所,然前開二份公函之內容明顯矛盾,並已嚴重侵害亞化公司內部治理之自主權,亞化公司為卻除證交所疑慮,仍勉於98年2月24日以98亞化字第033號函予以答覆。惟亞化公司雖已就上開事項盡力提出說明,然原告證交所不顧被告早已向其說明「被告葉斯應雖向亞化美國子公司借款,然已附加利息歸還」、「天籟公司除開立同額之保證本票,負責人並擔任亞化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解決亞化債務危機」等情事,仍以亞化公司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2條第25款「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為由,要求亞化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並於記者會後,隨即以臺證交字第0981800603號函「亞化公司之說明尚無法釐清相關疑慮,亦未能提供充分具體憑證佐證,內部控制之設計與執行存有重大缺失」為由,暫停亞化公司股票融資融券交易,將亞化公司股票列入全額交割股,致使被告長年投資一夕間成為幻影。
㈡原告證交所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
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9條第2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7條規定,未先按日處以違約金,且由發函要求亞化公司對內部控制缺失進行說明時起,至將亞化公司股票列入全額交割股,前後僅短短10多日,過程相當迅速,處罰結果亦相當嚴厲,被告葉斯應嗣後以亞化公司代表人身份對原告證交所之處分發表言論,或許措詞激烈,惟主要目的在指陳原告證交所處置程序不公,本於合理懷疑,始發表善意言論。況報章媒體對於亞化公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亦質疑內情不單純,認為係公司兼董事內鬥之結果,而為亞化公司經營權糾紛,更直指與藍營權貴人士相關;再者,被告葉斯應據以發表善意言論,乃經由訴外人 李禮仲 告知 葉斯鎮 (乃被告胞弟),亞化公司遭打入全額交割股係 檀兆麟 與證交所簡立忠經理所主導,足見被告葉斯應所發表之言論並非空穴來風。
㈢而亞化公司為具規模性、資本額數十億之上市公司,突遭原
告證交所打入全額交割股,與原告證交所處理「 炎洲 公司」、「大眾電腦」等上市公司違法之結果明顯輕重失衡,而處罰亞化公司結果嚴重影響亞化公司股東之權益,該過程是否合法,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葉斯應主觀上並無侮辱意圖,對於上開事項以善意為適當評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自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葉斯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35號、第19559號、第268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0日判決,就妨害名譽部分判決被告葉斯應有期徒刑陸月,被告認證券交易法等罪與妨害名譽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查後認為合法,並於101年9月12日將卷證併送最高法院。
㈡原告證交所係負有維持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保障投資大眾權
益及確保證券交割安全之責之民間機構,而原告薛琦為證交所董事長,原告許仁壽係證交所總經理,原告簡立忠時任證交所上市治理部經理,原告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人分別為證交所上市治理部之員工。被告葉斯應當時則擔任上市公司亞化公司董事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名譽權為一般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
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妨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權利包括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時任亞化公司之董事 橝兆麟 等於98年
2月5日,就董事長即被告給付天籟公司工程代轉費用4,725萬元、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採購禮品預付貨款合計4百萬元之行為,向原告證交所提出書面方式檢舉資料,證交所承辦人員乃派員於98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前往亞化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於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與亞化公司管理處副處長 方淑芬 ,要求就所提疑問提出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因亞化公司並未依期提出資料說明,證交所復於98年2月20日發函要求亞化公司取回交付天籟公司之款項4,725萬元,並發函要求亞化公司於98年2月24日下午5時前檢送ATA借款美金180萬元、歡影城公司、百歡集公司採購禮品、給付天籟公司工程代轉費用4,725萬元等疑問事項提出憑證資料說明;嗣因亞化公司於98年2月24日回覆資料未能就多項重要事項合理釐清,證交所乃通知亞化公司於98年2月25日下午5時前往證交所召開說明會釐清,惟亞化公司於說明會中之說明仍有多處疑點,且未能提供充分具體憑證,且顯示公司及子公司關於資金貸與他人之相關內控制度存有重大缺失,證交所即於98年2月25日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公告:亞化公司股票自98年2月27日起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即打入全額交割股),亞化公司股價因此下跌,而被告前以亞化公司股票質押借款、融資買進亞化公司股票之部分即因無力補繳而遭斷頭並受有重大損失,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於98年4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處,以被害人姿態按鈴申告,公然散發宣傳單,具體指摘:「亞化公司股票無端被主管機關打入全額交割股,懷疑是新政府上台後,政商勾結最嚴重的禿鷹案件」、「亞化股票無量下跌,造成全體股民的財產嚴重損失,這是政府官員事前可預期到的結果,其強烈質疑,這是政府主管機關與不法的禿鷹集團勾結,所造成亞化股民財產嚴重損失的結果」、「被告 陳沖 、薛琦二人,未思建立證券市場應有之紀律,竟涉嫌放任下屬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人與 李志賢 、 衣治凡 、檀兆麟、 張嘉元 及 蕭英怡 等人組成股市禿鷹集團相互串謀勾結,以裏應外合之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先由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擬具黑函向交易所提出對亞化公司不實之指控,再由交易所佯裝藉口查核亞化公司,並極盡挑剔枝微末節之能事,濫用職權;於98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以傳真先要求亞化公司於同日下午5時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但未邀請亞化公司負責人親自說明,且預先製作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之公文,而於記者會後二小時不到之短時間內,在晚間下班時刻做出決策,公告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待股價無量下跌十日後,自3月10日起,再由李志賢以炎洲公司名義於低檔大量承接,攫取非法利益。經查,炎洲公司自3月10日至4月16日止,共計買進亞化股票46,172仟股,每股交易價格平均6.64元,其中98年3月10日爆出大量45,525仟股,顯然有內線交易重大嫌疑,以亞化公司98年4月20日收盤價9.8元計算,該禿鷹集團已獲利1.4億餘元以上。
」等足以毀損原告證交所、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之名譽之文字,並以「禿鷹集團」辱罵原告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
⑵被告復於98年4月23日以亞化公司名義,接續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上公開發布引用媒體依據其前開指摘內容所為之報導(媒體之報導實際上係引述記載被告不實指摘文字之內容,亦即被告先提供不實指摘之文字給媒體報導後,之後再將報導內容,作為公開發佈之內容),具體指摘「陳沖、薛琦二人,未思建立證券市場應有之紀律,竟涉嫌放任下屬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人與李志賢、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等人組成股市禿鷹集團相互串謀勾結,以裏應外合之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先由衣治凡、檀兆麟、張嘉元及蕭英怡擬具黑函向交易所提出對亞化公司不實之指控,再由交易所佯裝藉口查核亞化公司,並極盡挑剔枝微末節之能事,濫用職權;於98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以傳真先要求亞化公司於同日下午5時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但未邀請亞化公司負責人親自說明,且預先製作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之公文,而於記者會後2小時不到之短時間內,在晚間下班時刻做出決策,公告將亞化公司股票打入全額交割股,待股價無量下跌十日後,自3月10日起,再由李志賢以炎洲公司名義於低檔大量承接,攫取非法利益。經查,炎洲公司自3月10日至4月16日止,共計買進亞化股票46,172仟股,每股交易價格平均6.64元,其中98年3月10日爆出大量45,525仟股,顯然有內線交易之重大嫌疑,以亞化公司98年4月20日收盤價9.8元計算,該禿鷹集團已獲利1.4億餘元以上。」等足以毀損原告證交所、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之名譽之文字,並以「禿鷹集團」辱罵原告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
⑶被告又於98年5月4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號之
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接續公然散發新聞稿,接續具體指摘「檀兆麟向證交所發黑函,對亞化及董事長都是不實指控,其為檢舉人,更係該犯罪集團之主謀之一,檀兆麟將前列事項變造後向證期局及證交所為不實檢舉,證交所明知前列係不實檢舉,竟假藉為保護投資人之利益,違法將亞化股票打入全額交割,造成亞化股票無量下跌,除造成投資人嚴重損失外,讓炎洲伺機於相對低點進場大量承接亞化股票。另證交所上級機關為『金管會』,金管會官員與炎洲董事長李志賢為行政院與臺大合作開設的『國家發展研究班』之同班同學之關係,炎洲董事長甚至是該班級之班長,足見金管會、證交所、檀兆麟與炎洲係禿鷹之共犯結構絕非空穴來風。」等足以毀損原告證交所之名譽之文字,並以「股市禿鷹集團」、「禿鷹之共犯結構」辱罵原告證交所。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宣傳品、記者會
新聞稿(即刑事判決書附件一、二)、網路新聞報導之列印資料、亞洲化學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資料之列印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狀、原告證交所對處理說明、公告、函、簽呈、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通知書在卷可按(重附民卷第14-63頁,本院卷一第190-228頁);另外,被告誹謗、公然侮辱原告等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後,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而為有罪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維持有罪之認定,亦有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書在卷以資核對,亦足採信(雖被告已就此部分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惟該部分所涉妨害名譽之行為,本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應即已確定,被告乃主張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與妨害名譽行為,具有一罪關係,故併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證交所、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之名譽之文字,並以抽象文字「禿鷹集團」辱罵原告證交所、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之行為,因而侵害原告等人名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其次,原告證交所係因亞化公司董事之檢舉,而於98年2月1
1日即先以電話通知亞化公司將對其執行例外管理查核,並於同日起即陸續以電子郵件方式對其提出相關問題待其答覆,而亞化公司先以不同理由推辭,拒不提供書面說明及憑證資料,直至98年2月24日始函復原告證交所,但是函復內容並未能合理解釋相關疑點,故原告證交所乃於98年2月25日請亞化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但亞化公司仍未能釐清「葉董事長(即被告)與子公司亞化美國間之資金貸與計美金1,800仟元」、「興建光電大樓支付天籟建設47,250仟元」等案之相關疑慮,因此原告證交所乃於次二營業日(98年2月27日),依照「營業細則」第49條第01項第14款「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認有必要者」將該公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而為處置,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主張:決定過速處分過重有違常理等情,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尚難遽以採信。
㈤況且,本件因被告葉斯應為填補個人資金缺口,乃先後以:
被告葉斯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而違背職務未經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評估買進訴外人倚強公司股票;被告葉斯應違反公司不得借款與私人之規定,向亞化公司之美國子公司ATA借款美金180萬,嗣因會計師必須將此情形於亞化公司9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揭露,被告葉斯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謀議由亞化公司與訴外人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財務及管理契約,待亞化公司付款予天籟建設再轉給被告葉斯應以償還向ATA之借款,被告葉斯應並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匯款至天籟建設帳戶後轉為清償款項;被告葉斯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假借亞化公司採購禮品並預先支付全額貨款之方式,而取得亞化公司之款項後,供己使用;被告葉斯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亞化公司利益,違背職務與蘇菲亞公司簽訂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財務顧問合約,其間經亞化公司財務人員簽具反對違法行為之意見,被告葉斯應仍強硬要求財務人員配合撥款,再自蘇菲亞公司借回該款項供己調度使用等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葉斯應乃有此等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並經亞化公司董事提出檢舉後,由原告證交所依法為上揭查驗稽核之行為,自為合法必要之程序,並無不當;而且,被告葉斯應擔任董事長職務,卻為自身利益違法損害亞化公司,對於亞化公司之財務狀況以及內控機制之運作造成重大影響,危及市場交易之安全與信賴,則原告為維護市場交易之資訊透明,自須為上開查核及處置,否則乃是原告職務執行之怠惰,而被告葉斯應未判斷系爭誹謗性言論是否為真實,竟非法散佈毀損原告證交所、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等之名譽之文字,並以「禿鷹集團」辱罵原告證交所、薛琦、許仁壽、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之行為,顯係基於故為捏造虛偽事實之意思所為,並非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言論,亦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更非因過失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並非基於善意所為之言論發表,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等人名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且查「股市禿鷹」係指於股票交易市場上,利用融券放空手
段,並透過媒體散發消息,導致特定股價大跌,藉此從中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者。是以,被指摘為「股市禿鷹」者,就一般客觀觀點言,實足有貶損被指摘者之社會聲譽、人格清譽之意,尤對從事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主要業務之原告,更有大幅貶抑名譽及聲望之意義。被告僅因心生私怨,即公開傳述原告等人為「股市禿鷹集團成員」等毫無根據妄加揣度之不實事項,並陸續透過媒體繼續為相同之不實指摘,更任令平面及電子媒體以文字、圖片及畫面等方式,繼續跟進報導,擴大散布上開足以詆毀原告等人名譽之事,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等人確有涉及股市禿鷹集團等違法情事,影響至為鉅大,名譽受嚴重貶抑,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更對原告證交所長期致力維護國內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聲譽造成嚴重傷害。是以,原告等人名譽權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言論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㈦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並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查被告前位居亞化公司董事長乙職,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卻違背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在先, 嗣迺 不思己過,既明知其所謂原告為股市禿鷹集團成員云云之言論皆非的論,竟為求轉移個人違法情事之焦點而一再誣衊原告,其惡性重大,諒非法所容。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言論對原告加害程度嚴重及原告等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後等一切情況,認為任職證交所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原告薛琦及許仁壽各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整,證交所上市治理部員工之原告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各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就原告薛琦、許仁壽部分認應各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陳怡潔應各以40萬元為適當。
㈧復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查被告前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處之言論經各媒體大幅報導,復利用當時其為亞化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以亞化公司名義於大眾得以見聞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再為散布,甚至於晶華酒店召開記者會訴諸於媒體,致造成原告證交所及其餘原告之名譽權受損非輕,且被告本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其身分地位於社會經濟有顯著影響,對於發表系爭誹謗性言論會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當可知悉,竟僅以原告證交所處分過於迅速,明知其所謂原告等為股市禿鷹集團成員云云之言論皆非的論,即逕予散布不實言論於眾,而原告證交所身為維繫國內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組織,其餘原告則為職掌證交所業務之員工,是為消弭並澄清社會大眾因被告該等言論所生對原告證交所及其餘原告之誤解,且藉令其他欲以此類詆毀行為以行混淆視聽之實之徒,引為鑑戒,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聲明以14號以上之黑體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A版之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廣告欄各一天,以回復原告等名譽,自應屬適當之處分。
㈨末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被告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0年5月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原告親筆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宗第66頁),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於被告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薛琦及許仁壽各60萬元,以及給付原告簡立忠、鄭村、陳怡成、鄭淳仁與陳怡潔各40萬元,暨均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聲明以14號以上黑體字體,刊登於指定之報紙媒體,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