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美
劉政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8號、111年度偵字第210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8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貴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政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郵政退休後死亡員工遺族殮葬補助費申請書所附委託書上委託人欄「 劉政弘 」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先偽刻『劉政弘』印章,再委由劉政暉於…並委由李貴美偽蓋『劉政弘』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委由劉政暉於…並委由李貴美盜蓋『劉政弘』印章…」,以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李貴美、劉政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無論各該印章、印文、署押是否出於委託他人偽刻、偽造、偽簽,或本人自行偽刻、偽造、偽簽,均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等在「郵政退休後死亡員工遺族殮葬補助費申請書」所附委託書之私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劉政弘之印章、偽造劉政弘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劉政弘」之印章係由被告等偽刻,惟
稽以被告等均陳稱印章是以前 劉新 出刻的(見偵卷第21、96頁),此與父母子女之間常會相互代刻或放置彼此印章之常情無違,應認被告等並無偽刻「劉政弘」之印章,而係盜蓋「劉政弘」之印章,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應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貴美於本案行為時(民國109年11月2日,見偵卷第8、11頁)已81歲,為滿80歲之人,酌以本案情節、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等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李貴美部分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等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率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委託書,非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且破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補助費之正確性,行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便宜行事、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調解金額(補助費可分得金額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完畢,以及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李貴美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政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路維修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等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其等便宜行事、以致
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㈦沒收⒈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等於上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造「劉政弘」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盜蓋真正印章之「劉政弘」印文非屬偽造,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委託書雖屬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等持以行使、寄交中華郵政公司人員收執,已非被告等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等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調解金額(補助費可分得金額加計利息)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