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Nokia牌6250手機係被害人甲○○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路臺灣大學籃球場失竊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總統令公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為所生危害非重,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