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24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1年,至9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加油站,以針筒注射之分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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