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慧芬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甲○○所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刑法第七十四條雖亦有修正,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弘音公司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欲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八三頁、九六至九七頁,惟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舊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及電腦主機一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1盜版影音光碟VCD二百九十四片
2盜版影音光碟DVD五片
3空白VCD光碟片一百零九片
4電腦主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