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6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681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 陸佰 貳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民國94年9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260,000元、1,450,000,詎於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婉玉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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