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7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訴人穎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提示帳證備查,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一○、○○○、二二四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四八
九、九六八元。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復查,被上訴人以上開行政救濟程序業已確定而予以否准,上訴人復提起訴願,遭不受理之決定。其間因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談結果,上訴人撤回該案,並由被上訴人辦理調帳重新查核事宜。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補提示之帳簿憑證重核結果,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一九五、四六七元,重新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七八八、七八○元,並改訂限繳日期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嗣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被上訴人重行復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判決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上訴人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成本申報額為一三一、五八三、三九五元,上訴人已提出發票、進貨報表等憑證,惟被上訴人未予審認,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之營業成本,實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有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課期間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始屆滿,而上訴人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重核更正後,重新核發稅額繳款書,並另定限繳日期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尚未逾期。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於復查後補發繳款書,繳款日期延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於訴願時再稱早已逾越核課期間,惟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件核課之稅額應均在核課期間為之。又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補提示之帳簿憑證重行查核結果,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一九五、四六七元,應補稅額一、七七八、七八○元,上訴人係對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及誤用管理代號等提起復查,對核定內容並無異議。上訴人於原審再行主張稱依帳載查核應為有理由一節,未踐行前置程序,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意旨,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查本件上訴人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提示帳證備查,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二二四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四八九、九六八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遭行政院以上訴人逾期提起再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裁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而告確定,毋庸置疑,其訴訟標的為確定裁定之效力所及,至為灼然。茲上訴人就上述業已確定之同一事項重複請求,揆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經與上訴人協談後所為之調帳重核核定,乃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從寬之核減,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處分,上訴人本不得就該部分提起訴訟,所提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徵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本院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查上訴人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提示帳證備查,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一○、○○○、二二四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四八九、九六八元。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因提起再訴願逾期,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其起訴不合法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遺留其重要資料,致無法依限提示帳簿等由,乃由被上訴人依職權註銷原核定稅額二、四八九、九六八元,並辦理調帳重新查核,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重新查核結果,關於營業成本部分,因數量無法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關於營業費用部分,則依帳載核實認定,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一九五、四六七元,重新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七八八、七八○元,按諸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並非不可。被上訴人既對已確定之案件重新核定,並變更應納稅額,其實體已然變更,自屬一新處分,而得提起行政救濟。又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並非實體判決,無既判力,原判決認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九款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從實體上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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