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施讚龍選任辯護人邱朝象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緣丙○○(業經判決,尚未確定)在偶然機會得知友人甲○○剛通過汽車考照,將攜鉅款駕車由宜蘭北上至臺北購車,因此事先即邀約 李顯祥 、丁○○(均業經判決、尚未確定)、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計劃在半路中強劫甲○○之財物,丙○○先將行程計劃預先告訴乙○○與李顯祥、丁○○等人,由乙○○等人再配合半途下手劫財,嗣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0日上午4時許,乙○○、李顯祥、丁○○先駕車至國道五號公路北向南石碇交流道入口處(約3點8公里處)埋伏守候,丙○○則駕駛甲○○所有牌號DR─2891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現款新台幣(下同)96萬多元之甲○○北上,途中丙○○使用行動電話以暗語聯絡李顯祥,並於行經上開地點佯稱內急而在路旁停車,乙○○與丁○○見丙○○停車後,旋由乙○○持外觀疑似真槍,足以為凶器之不明槍枝(未扣案),迅速打開車門進入甲○○車內後座,以槍抵住甲○○之頭部並勒住其頸部,致使甲○○不能抗拒,丁○○則進入駕駛座,強取甲○○置於車內之購車款96萬多元及之NOKIA牌8310型、不明型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乙○○、丁○○二人並控制甲○○於其自小客車內,使之不能抗拒,而由丁○○駕駛甲○○之自小客車,強押至國道五號公路匯入北二高北上入口匝道即南港隧道後(行駛距離約4點1公里),始放下甲○○,其二人又駕駛甲○○之自小客車行經一段路後,方以電話聯絡李顯祥、丙○○會合一同駕車逃逸,待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後,其等即分配上開劫得之財物,丁○○取得約三十八萬元;乙○○取得約二十二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餘由李顯祥轉交丙○○,丙○○取得約二十五萬元,李顯祥取得約五萬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展龍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事實,辯稱因丙○○稱甲○○有欠伊一百多萬、不到兩百萬,履催不還,丙○○找丁○○幫伊要這筆錢,丁○○找伊一同前往,伊主觀上認為是去幫丙○○要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乙○○與丁○○上被害人自小客車後,被告乙○○在後座以不明槍支之物抵住被害人甲○○之頭部並勒住其頸部,致使甲○○不能抗拒,丁○○則進入駕駛座,強取甲○○置於車內之購車款96萬多元及之NOKIA牌8310型、不明型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乙○○、丁○○二人並控制甲○○於其自小客車內,使之不能抗拒,由丁○○駕駛甲○○之自小客車,強押至國道五號公路匯入北二高北上入口匝道即南港隧道後(行駛距離約4點1公里),始放下甲○○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明確。另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我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綽號 阿仁 (指丁○○)之男子打電話約我在板橋市○○路、漢生西路口見面,我騎機車過去與阿仁碰面,然後阿仁就騎他的機車載我去中和市○○路、圓通路口等人,約下午五時許到達,一直等到下午七時許,阿仁的朋友綽號 康哥 (指丙○○)及綽號 阿弟 (指李顯祥)二人共乘一部深色轎車到達,然後我和阿仁坐上該車後座,阿仁與康哥在車內討論康哥的友人會從宜蘭北上台北,康哥說:『我會載友人上台北,且他身上有很多錢,你們與阿仁先到國道五號石碇交流道下等候,到時候我會開車行經該處,並下車到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你們就進去我開的車,那個人就在車內。』交代完後,康哥與阿弟就先離開,並於離開前將一支手槍以手提包裝著交給阿仁,約在下午十一時左右,我與阿仁及阿弟三人共乘前述深色轎車,由中和交流道北上,期間阿弟將車子開往濱海公路,我們在濱海公路等了一個多小時都沒有發現康哥所駕駛之車輛,經康哥與阿弟不斷聯絡之後,改變路線又折返國道五號公路石碇交流道下等候,大約在四月十日凌晨三至四時,阿弟看到康哥所駕駛的一部深紅色小轎車,於是跟上尾隨在後,見康哥所駕駛之車輛停在路肩,並下車小便,我與阿仁便上前去該紅色轎車上,阿仁跳上駕駛座,我由後座進入,以左手勒住被害人,右手持槍抵住被害人右腰處,由阿仁動手行搶被害人身上財物及行動電話兩支,並將該紅色轎車開走,一直到出了南港隧道口,就將車停放在路肩,將被害人趕下車,我與阿仁就將該車開往國道三號公路新台五路交流道往汐止方向的匝道上丟棄,我與阿仁走下匝道,等阿弟來載我們到中和交流道下。」等語(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又丙○○於警訊時亦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於台北縣土城市國道三號土城交流道附近與丁○○共謀強盜甲○○,我向丁○○提到四月九日甲○○叫我至宜蘭載他至台北購車,所以身上會攜帶大量現金,我便向丁○○提議由他找人伺機行搶,我會告訴他我與甲○○位置並製造機會停車便利他們下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八號卷第七十九頁)。雖丙○○於本院審理時翻供稱被害人甲○○欠其一百多萬元云云,然卻無提供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且縱如丙○○所辯雙方有債務問題,則丙○○大可於光天化日之下與被害人催討債務,反竟趁凌晨四時透過其他不認識被害人之向被害人要債,實屬不合常情。況縱要催討債務,而債權債務關係又是發生於被害人甲○○及丙○○二人之間,其餘被告等竟趁「債權人」丙○○下車小便不在之際向被害人要債,更令人難以置信,顯見丙○○與被害人甲○○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丙○○所稱不足採信。另丁○○又供稱在犯案之前,丙○○在電話中說這件事情如果處理好,我們四六分,我們四、 康六 等語,可見犯案之目的是為強盜財物無訛。綜合上涉,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與丙○○、丁○○、李顯祥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丙○○、丁○○、李顯祥等人間等以槍枝嚇令被害人甲○○,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以便肆行強盜犯行,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自無更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六四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尚有犯上開妨害自由罪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進而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手段兇殘,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被害人甲○○身心造成莫大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作案用之槍枝一支,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因無從證明係違禁物,故未依同條項第一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趙子榮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1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