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 胡曾絲
胡兆璋 胡兆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告 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下所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處於不確定狀態,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聲明第
2項原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此項聲明,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此部分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536、536-1、537、537-1、
834、834-1共六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土城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老舊不堪,原告盼能重建,惟因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於30年前即遭劃政府歸為道路用地迄未徵收,原告不知能否重建;遂委由房屋修改重建之承包商即被告評估系爭房屋能否取得建照執照興建,若不能取得建照執照,日後即有被拆除之危險。詎被告向原告謊稱道路用地若逾30年未徵收即不能再徵收,系爭房屋可以蓋(指可翻修重建)。嗣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共分六期工程施作付款。
㈡嗣被告將系爭(舊)房屋全部拆除,即開始興建系爭(新)
房屋,原告自97年5月5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分六次陸續匯款共580萬元予被告及其所指定之訴外人 楊御正 帳戶。
惟系爭房屋重建期間,原告竟收到拆除大隊之拆屋通知,被告即向原告誆稱應進行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及尚未完工之建物,始可阻止拆除大隊之拆除。原告因不諳法律信以為真,遂開立原告三人共同簽發,票號090616,面額50萬元如附表編號⒈之本票(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交予被告。由被告向板橋地院申請取得假扣押裁定,且原告胡曾絲應被告要求另提供擔保金16萬7,000元交予被告,聲請板橋地院97年執全字第3300號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及未完工之房屋在案。其後被告又向原告謊稱應再增加假扣押擔保金額,上開房屋始可免遭拆除,原告於97年12月1日再簽發票號分別為090624、090617號,面額各為100萬元及200萬元如附表編號⒉⒊本票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本票)。嗣原告胡曾絲多次向被告催索建照執照,被告竟持蓋有訴外人鄞埼昌建築師印文之建照申請書向原告謊稱係建照執照,因原告不諳法律而遭其誆騙。是系爭三張本票均係遭被告詐騙下所簽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存在。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及被告手繪工程圖說約定,被告應施作之
工程內容有一樓H鋼架、基礎混凝土地粉光及門窗;貳樓之
H鋼架、地板、陽台及門窗;三樓之H鋼架、地板、陽台、門窗及花架,全部應施作面積為100坪,未包含追加工程,被告抗辯系爭三張本票係為擔保追加工程之款項而開立,自應就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六筆)土地面積合計43坪,而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尚留有前後院及側面空地,因此實際樓地板面積僅31坪至34坪不等,全棟樓地板面積約100坪,並無可能如被告所抗辯各層向外擴建12坪(三層樓共36坪)情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增建共36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及追加工程等書面,係原告遭被告詐騙下所簽立,被告施工僅至第五期工程付款階段(即完成至三樓之H鋼架及地板),惟就第六期款所約定之全棟「水電」、「輕鋼架」、「隔間」等工程項目全未施作,該部分係原告事後委請勵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勵捷公司)負責人 呂孔漢 續為施作並已完工,有該公司之估價明細可證。
㈣原告依被告施工進度,於97年5月5日、同年6月25日、同
年9月23日、同年11月10日、98年2月26日陸續支付被告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依序為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共計550萬元。又第六期工程款100萬元本應俟被告完工後再給付,然被告要脅原告胡曾絲若不先給付即不施工,原告只好先於98年4月9日再給付被告30萬元,惟被告事後即未施作第六期工程,故被告收受此一30萬元應屬溢領工程款,縱認被告尚可請求追加工程款,此一溢領之30萬元工程款亦應抵扣。又被告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明細,除「一樓之右側外牆鋼角支桿」及「二樓、三樓之前後側面不鏽鋼欄桿杆」,係由被告施作外,其餘項目均非被告施作,而係呂孔漢所施作。足見被告請求本案工程中之第六期工程及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50萬、100萬、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受原告委託於97年5月間向板橋地政事務鑑界,鑑界人
員已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無法申請建照執照,縱予興建亦屬違章建築,原告亦有簽名完成鑑界手續。因此被告向原告建議只需按舊屋1樓半整修補強系爭舊房屋即可,但原告堅持拆除舊屋重建。同年6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及被告手繪工程圖說,原告委請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施工樓層共三層,施工總坪數為100坪(每層約31坪×3樓=93坪,另加計前後大門庭院部分7坪,共100坪),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650萬元(下稱本案工程)。惟工程進行中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擔心原告脫產,要求其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嗣因原告拖欠工程款,被告遂向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其後被告供擔保聲請板橋地院將系爭土地及興建中之房屋查封在案。原告告主張已清償系爭50萬元本票之款項,並非事實。另原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共580萬元,尚欠本案第六期工程款計100萬元未付。又原告於98年4月9日所給付之30萬元款項,係補給工程材料的錢。
㈡嗣工程進行中原告要求全面加蓋並占用鄰地計一、二、三層
樓每層樓均增加12坪×3層,共增加36坪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每坪以6萬元計共216萬元(36坪×6萬元);被告並要求原告於99年12月1日再簽發附表編號⒉⒊系爭1百萬元、2百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本案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擔保及給付。且原告已於98年3月23日對被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項目明細金額予以簽名確認,足證系爭追加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原告迄今尚積欠上開216萬元追加工程款連同本案第六期款工程款100萬元未付,合計共積欠
316萬元工程款,是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共65
0萬元,分六期工程施作付款,有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960號卷(下稱桃簡960號卷)第23頁至第32頁】。
㈡原告於97年9月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⒈系爭50萬元本票交付
被告,有該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桃簡960號卷第48頁);並於同年12月1日分別簽發附表編號⒉、⒊面額分別為
1百萬元、2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上開本票均由被告持有中。
㈢原告分別於97年6月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9月23日、
同年11月10日,98年2月26日、同年4月9日依序匯款50萬元、200萬、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合計匯款580萬元至被告或其指定其子楊御正帳戶,有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6頁)。
㈣台北縣政府違章拆除大隊分別於97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4
日、98年3月9日、同年4月12日通知原告「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應立即停工否則依法強制拆除」,有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
㈤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嗣並聲請查
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未完工之建物,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桃簡第960號卷第51頁)。
㈥原告於97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增造及追加工程項目書面
」乙份(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書);另原告於98年3月23日於被告所列載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㈦原告胡曾絲委由被告為代理人於98年2月3日向板橋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有通知單及房屋稅籍承諾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61頁)。
㈧被告施工至98年4月10日即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並於同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正式停工(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50頁)。
㈨原告於98年5月19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㈩被告於99年7月31日持附表編號⒉⒊之本票向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取得本票裁定,有該院99年司票字第3644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之1、40之2頁及背面)。
原告於99年間以被告騙取其簽發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為由,
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28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107頁);另被告於100年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刑事告訴,亦經板橋地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5頁)。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本票及系爭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書,究係何人所簽立
?有關系爭本票、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書面等,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原告,經其自承:「(提示桃簡卷卷一21頁工程合約末頁,第62頁各期工程完工簽收記錄,卷一41頁增造追加明細,是否係原告三人簽名?亦或由原告胡曾絲一人代簽?代簽效力如何?)胡曾絲代胡兆璋、胡兆瑜簽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人有授權胡曾絲代簽名,但胡曾絲是被騙才簽名,爭執其實質上真正。【(提示桃簡卷48頁、本院卷一第40頁),系爭三張本票上的簽名是否均係胡曾絲一人簽名,胡兆瑜、胡兆璋對其簽名有何意見?其上的指印是否均係本人所捺指印?】胡曾絲代胡兆璋、胡兆瑜簽名,對簽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實質上真正,至於工程合約或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若有捺指印部分,都是原告3人自己所捺指印。(提示本院卷一62頁、113頁簽收各期完工驗收,是否胡曾絲所簽收?)此點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頁、41頁增造及追加工程明是原告三人簽名?)是」等語(見本院二第129背面、147頁),是系爭本票、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書面均係原告胡兆瑜、胡兆璋授權其母親即原告胡曾絲所簽署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⒈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 主張渠 等遭被告詐欺需增加擔保金額,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板橋地院之擔保金收據為證。惟查:⒈原告所提出之擔保金收據,其繳款名義為為被告,該收據至多僅能被告有因聲請假扣押而向板橋地院繳納擔保金,無從證明原告係因遭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⒉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道路用地致系爭房屋無法取得建照執照,伊遭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已載明:工程名稱:「胡家舊宅整修工程」;且該合約付款方式備註欄亦已載明:土地部分住宅建地,部分住宅道路用地,係於(民國)65年土城市都市計劃編列,已近三十年未徵收,工程為「未保存登記」,係舊屋加蓋增建一、二、三層樓,依圖說設計圖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足證原告於簽訂該合約書時,即已知悉其委由被告興建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即無法申請建照執照之建物。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茲應審究者,係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原告先主張係遭
被告詐欺為增加假扣押擔保所簽發(見原告起訴狀所述);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被告要求,若工程要繼續施工,就要開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68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被告要求繼續施工,工程保證款(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作為履約工程項目;作為工程合約及追加工程項目款(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51頁);原告要追加工程用的(本院卷一67頁);綜合原告之主張及被告抗辯觀之,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無非係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擔保及給付(含系爭本案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殆無疑義。
⒊又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該規定可知,工程縱未施作完成,定作人仍有終止契約之權。本件被告施工至98年4月10日時即已停工,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嗣被告更於同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正式停工(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50頁);而原告亦於同年5月19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按應係「終止」之意】,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僅至98年4月10日即停工未再施工,且原告已於同年5月19日終止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兩造均不同意鑑定。
⒈系爭本票既係簽發作為系爭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擔保及給
付,而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終止,茲應審究者,在於契約終止前被告已施作之本案及追加工程之範圍及原告尚應給付工程款若干?本院於審理中多次闡明,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涉及專業認定,非委由專業鑑定不足以釐清兩造之爭議;嗣於
100年5月2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同意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兩造分擔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惟被告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翻悔拒絕負擔上開鑑定費用。其後本院乃依原告聲請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本院100年6月24日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頁)。詎鑑定期間,被告不僅多次經通知均未會同建築師到場表示意見,甚且於鑑定期間發函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表示反對鑑定等語,有被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鑑定之聲請,並請本院依卷證資料自為認定(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均陳明不同意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是本件無從以鑑定為證據方法。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本旨,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及所擔保及給付之工程款爭議,因原告於98年5月19日終止與被告系爭工程合約後,已另行委請勵捷公司呂孔漢施工,原施工現場已變更,且未經鑑定情形下,爰參酌民事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減輕兩造之舉證責任,依卷證資料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㈣被告已施作「本案工程」之範圍為何?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本案工程部分總報酬為650萬元,共
含六期工程,各期工程其項目及金額如下:⑴第1期工程項目:含丈量、測量土地、製圖、企劃、設計費,工程款計50萬元;⑵第2期工程項目:簽約工程施工說圖,工程款計20
0萬。⑶第3期工程項目,含1樓H鋼架、基礎混凝土粉光完成,計100萬元;⑷第4期工程:2樓H鋼架,平面完成施工,100萬元;⑸第5期工程:3樓H鋼架,平面完成施工,工程款100萬元;⑹第6期工程:全棟水電、輕鋼架、隔間工程完工,工程款100萬元,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158頁);而被告已施作系爭房屋一、二樓已完工,且迄97年12月15日施作三樓完工,98年3月27日施作外牆工程完工並經原告驗收之事實,有原告胡曾絲於「系爭工程合約,承包商驗收簽名欄」上親筆簽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亦即被告施作本案工程,已施作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均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在案。惟原告並未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承包商工程驗收簽名欄」之「內部整修欄」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2頁),亦即本案工程中之第六期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尚未驗收確認被告施作完工進度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茲應審究者,係兩造所約定第六期工程之範圍及工程款究係
若干?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第六期工程係指「全棟水電、隔間、輕鋼架工程完工,約定報酬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但兩造並未明白約定,「水電」、「輕鋼架」、「隔間」等各項目工程之金額各若干。原告主張水電、輕鋼架、隔間之工程款各占3分之1;被告則抗辯水電部分為10萬元,輕鋼架8萬元隔間是原告要自行負責。磁磚工資部分為10萬元,材料費25萬元,鐵皮、水塔、平台、避雷針平台、不銹鋼樓梯、天窗約4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7頁背面兩造之陳述)。審酌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後手之承包商即勵捷公司負責人呂孔漢就系爭一、二、三樓之各層樓水電工程施作之估價單記載,各層樓約定之水電工程款各為15萬元,合計即為4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30頁);衡諸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係包含一、
二、三樓及頂樓、水塔「全棟」水電之施作,若認兩造係約定如被告所稱之全棟水電工程10萬元計價,顯不合理。再者,輕鋼架係指全棟一、二、三樓之天花板輕鋼架施作,依其施作面積及行情,亦無約定工程款8萬元之理。是兩造既未明文約定「輕鋼架」、「水電」、「隔間」各項目之工程款各若干?依一般工程交易慣例,自應以每一項目各3分之1計算工程款為適當。審酌該三項工程之比重,應以「隔間」工程款較高。爰以輕鋼架工程款為33萬元;水電工程款33萬元;隔間工程款34萬元,合計第6期工程款1百萬元(33萬+33萬+34萬元),茲為計價之標準。
⒊被告施作第六期工程即「全棟水電、輕鋼架、隔間工程」,
工程款為1百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中水電、輕鋼架工程,施作範圍為何?被告抗辯;「伊施作第六期工程時,拆除大隊來了,只施作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而證人呂孔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冷氣排水插座安裝水電工程一、二、三樓,我去時主要幹管已經施作,但分支部分還沒有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
足證被告已施作水電工程之主要幹管完成,但水電分支管線則尚未施作;審酌後手承包商呂孔漢就系爭房屋一、二、三樓之估價,尚需施作之水電工程每層樓均為15萬元(合計45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此一水電工程施作完成範圍不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依被告已施作部分及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款,爰酌給工程款11萬元。
另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伊未施作輕鋼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是其既未施作輕鋼架工程,自不得請求此一項目之工程款。
⒋被告是否已施作第六期工程之「隔間」工程完成?細繹系爭
工程合約一樓之施工圖記載:「1樓面積為31坪;前大門圍牆、後大門圍牆面積為7坪;施工面積為1百坪;1樓全部以磚塊粉刷隔間,不包傢俱、裝潢、燈具」等;又二樓施工圖亦載明:「二樓面積為31坪;二樓衛浴磚塊磁磚壁隔間。
二樓全部由業主(即原告)負擔自行隔間、裝潢、傢俱、燈俱等;黃色線表示自行裝潢隔間由業主負擔」;另三樓之施工圖亦記載:「三樓面積為31坪;三樓衛浴磁磚壁隔間;三樓全部由業主負擔自行隔間、裝潢、傢俱、燈具等;黃色線代表自行裝潢、隔間」,有原告簽章確認之施工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24頁);足證兩造係約定被告僅施作系爭房屋一樓之「隔間」、二樓及三樓之「衛浴隔間」;其餘二樓、三樓施工圖所示黃色線部分,均係約定由業主即原告自行隔間、裝潢。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屋一樓之車庫、廁所、臥房均已隔間完成(但僅臥房有粉刷,車庫及廁所未粉刷);另二樓、三樓之衛浴隔間(均磁塊磁磚壁)亦已施作完成,有原告100年6月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履行項目整理表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所列載);足徵兩造所約定之第六期工程中之全棟「隔間工程」,被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惟其中一樓雖已隔間完成,惟僅臥房有粉刷,車庫及廁所則未粉刷,爰酌予扣減未粉刷部分之工程款
1萬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隔間之工程款計33萬元(34萬元-1萬元=33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第六期工程款44萬元(水電工程11萬元+隔間工程33萬元)。
⒌另原告分別於97年6月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9月23日
、同年11月10日,98年2月26日、同年4月9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合計匯款580萬元至被告或其指定其子楊御正帳戶,有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6頁);可知迄98年2月26日止,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至第五期之工程款共550萬元;至被告雖抗辯98年4月9日原告所匯款之30萬元係「工程材料的錢」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係包工包料,業據被告自承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是上開30萬元當屬原告支付第六期之工程款(即支付材料的錢)甚明。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44萬元之第六期工程款,扣除該30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第六期工程款14萬元(44萬元-30萬元)。
㈤兩造約定之追加工程項目及被告施作範圍為何?⒈依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簽訂「追加工程項目書」,明文約定
依實際施作價格補貼予被告,有該追加工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再細繹原告所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項目明細表,同意按實際施作價格補貼被告之項目及約定金額如下:⑴一樓部分:①前面庭園雨棚遮陽鋁鐵籬乙組9萬元。
②右側外牆鋼角支桿後陽台鐵絲圍籬乙組2萬5,000元。③後門雨遮棚(原有)補工資2,000元。亦即一樓約定追加工程款共11萬7,000元(9萬元+2萬5,000元+2,000元)。⑵二樓部分:①前陽台、後陽台、側陽台、廚房、混凝土鋼筋拋光石英磁磚(含裝修)RC工程增建11坪,每坪3萬5000元計38萬5,000元。②前後側面不銹鋼欄杆工程7萬5,00
0元。是二樓約定追加工程款共46萬元(38萬5,000元+7萬5,000元)。⑶三樓部分:①前陽台、後陽台、側陽台、曬衣房、倉庫混凝土鋼筋拋光石英磚(含裝修)RC工程增(建)11坪每坪3萬5,000元,合計38萬5,000元。②前後側面不銹鋼欄杆工程7萬5,000元。③氣密式前鋁大門附天窗乙組(更改原有不銹鋼門補2萬3,000元),以上合計三樓追加工程款共48萬3,000元(38萬5,000元+7萬5,000元+2萬3,000元)。⑷頂樓工程部分:擴大面積蓋板前後H鋼雨遮增加4坪每坪1萬2,000元,計4萬8,000元。⑸冷氣排水插座安裝水電工程一、二、三樓每層樓1萬5,000元,共三樓合計4萬5,000元。以上一、二、三樓合計115萬3,000元。另扣除三樓不銹鋼門2面、頂樓水塔1座、貳樓窗1組、三樓窗1組、馬達共6萬元,總計約定追加工程10
9萬3,000元(115萬3,000元-6萬元)。另兩造復約定因被告工程延誤施作,應補貼利息6萬3,000元予業主即原告;及原告因工程款遲延給付,應補貼被告利息2萬元,有該追加工程項目明細書面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追加工程按每坪6萬元,每層樓擴建12坪三層樓共36坪,共計追加工程款216萬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⒉證人呂孔漢雖證稱:『【(提示本院卷一42頁)證人所施作
的,是否即為本院卷一第42頁之追加工程項目(明細)?】
一、一樓部分㈠前面庭園雨遮遮陽鋁鐵圍籬,此部分我到現場沒有施作。㈡右側外牆鋼角之桿後陽台鐵絲圍籬,到現場時也完全沒有施作。㈢後門雨遮棚之工資我不清楚他們如何約定」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124頁),此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再核對證人呂孔漢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一、二、三樓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3頁),並無此部分項目之估價施作,顯見呂孔漢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堪信此部分工程係由被告施作完成。是一樓之追加工程,既係被告施作完成,原告自應依約定給付工程款共計11萬7,000元,此部分工程款之認定理由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至該證人此部分所證,應係記憶偏差所致,不足採信。
⒊至二、三樓之追加工程,被告施作範圍為何?依證人呂孔漢
證述:「二、貳樓部分㈠前陽台後陽台側陽台廚房混凝土鋼筋,我去現場結構已經做好,但拋光石英磁磚是我施作的,共約11坪,每坪我收3,500元。㈡前後側面不銹鋼欄杆工程,我去的時候就已經做好。三、三樓部分㈠前陽台、後陽台、側陽台、曬衣房、倉庫混凝土鋼筋,我去現場結構已經做好,但拋光石英磁磚是我施作的,共約11坪,每坪我收3,50
0元。㈡前後側面不銹鋼欄杆工程,我去的時候就已經做好。㈢氣密式前鋁大門附天窗,我去現場時窗戶與落地窗已經做好。四、頂樓工程擴大面積蓋板前後H鋼雨遮增加4坪,主結構部分已經完成但未完工,我也沒有施作此部分,若未完工部分由我施作,全部須約2萬8千元。五、冷氣排水插座安裝水電工程一、二、三樓,我去時主要幹管已經施作,但分支部分還沒有作,由我施作完成,我收工資5,000元,材料是我出的,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及背面)。是依證人呂孔漢所證,系爭房屋二、三樓之追加工程,有部分已由被告施作完成,惟有部分仍未施作完成,則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自應扣除尚未完工之部分(本院認定之理由、證據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經核計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二樓共42萬1,5000元,三樓共44萬4,500元;頂樓工程應給付2萬8,000元;水電追加工程應給付工程款3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共應給付追告工程款共計104萬1,000元(一樓11萬7,000元+二樓42萬1,
500元+三樓44萬4,500元+頂樓工程2萬8,000元+水電3萬元=104萬1,000元,詳附表三)。惟兩造於系爭追加工程明細表尚有約定應扣除三樓不銹門2面,頂樓水塔1座、2頁窗1組、3樓窗1組及馬達等共6萬元;另約定因工程延誤,被告應補貼業主即原告6萬3,000元;暨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應補貼被告利息2萬元,以上核算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共93萬8,000元(104萬1,000元-水塔等退6萬元-工程延誤補貼6萬3,000元+工程款遲延給付利息補貼2萬元=93萬8,000元)。
⒋以上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本案第六期工程款」14萬元;另
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3萬8,000元,合計應給付107萬8,
000元。又系爭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0萬、200萬元、共350萬元,均係作為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之擔保及給付所簽立,已如前述。惟其中系爭50萬元本票,原告已清償此一本票金額,有原告提出被告並不否認係其親筆書寫及簽名之切結書為證,而該切結書載明:工程款50萬元,已付清等語足資佐證(見桃簡960號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87頁及背面);至被告雖抗辯該切結書係遭原告詐欺始簽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無足採,是附表一編號⒈系爭50萬元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另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共計107萬8,000元,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⒊系爭200萬元之本票金額已超過107萬8,000元之工程款,以該200萬元本票擔保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為已足;且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觀之,系爭100萬及200萬元本票均僅係擔保及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給付而已,並未擔保或給付其他款項。是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⒉系爭1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07萬8,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表一┌─┬───┬───┬────┬───┬───┬──────┐│編│發票日│票據號│到期日│金額│發票人│是否經本票裁││號││碼││││定確定│├─┼───┼───┼────┼───┼───┼──────┤│⒈│97年9│090618│97年9月│50萬元│胡曾絲│無│││月1日││30日││胡兆瑜││││││││胡兆璋││├─┼───┼───┼────┼───┼───┼──────┤│⒉│97年12│090624│未載│100萬│同上│經板院99年司│││月1日│││元││票字第3644號││││││││本票裁定確定│├─┼───┼───┼────┼───┼───┼──────┤│⒊│97年12│090617│未載│200萬│同上│經板院99年司│││月1日│││元││票字第3644號││││││││本票裁定確定│└─┴───┴───┴────┴───┴───┴──────┘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已施作第六期工程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項目│原告主│本院認定│本院認定各項│本院認定原│││張││目工程款約定│告應給付工│││││之金額│程款│├──┼───┼────────────┼──────┼─────┤│全棟│被告未│⒈被告於101年5月14日│33萬元│無需給付工││輕鋼│施作│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程款││架││輕鋼架未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⒉被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全棟│被告未│⒈依證人呂孔漢證述:主要│33萬元│酌給11萬元││水電│施作│幹管已施作完成,但分支││││││管線尚未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⒉被告已施作水電之主要幹││││││線完成。但分支管線尚未││││││施作。││││││⒊依其施作範圍,酌給部分││││││工程款11萬元。│││├──┼───┼────────────┼──────┼─────┤│全棟│被告未│⒈依系爭房屋施工之工程圖│34萬元│33萬元││隔間│施作│說(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24頁);兩造係約定二││││││、三樓之隔間由原告自行││││││負責。││││││⒉兩造約定被告僅施作一樓││││││之隔間及二、三樓之衛浴││││││隔間完工即可,而依本院││││││卷一第179頁原告所提出││││││之「原契約履行項目整理││││││表」記載,被告就約定之││││││隔間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但1樓僅臥房有粉刷,車││││││庫及廁所未粉刷)。││││││⒊被告已依約定施作全棟隔││││││間工程完成。但應扣除1││││││樓未粉刷部分工程款1萬││││││元,酌給33萬元(34萬元││││││-1萬元)。│││├──┴───┴────────────┴──────┴─────┤│說明:││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各期工程明細表約定,第6期工程係包括全棟(房屋)││水電、輕鋼架、隔間工程完工,報酬為1百萬元,但兩造未約定輕鋼架、││水電、隔間各項目之工程款各若干。本院認定各項目約定之工程款,分別││為輕鋼架、水電各33萬元,隔間34萬元。│└────────────────────────────────┘附表三-本院認定被告已施作之追加工程範圍及應給付工程款明細表┌─┬──────┬───────┬────────────────┐││依99年3月23│依呂孔漢於本院│本院認定被告已施作完工部分及應給││樓│日原告簽署之│101年3月2日│付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層│追加工程項目│證述被告施作範││││明細表兩造約│圍││││定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壹│⑴前面庭園雨│未施作│⒈依被告所提供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樓│棚遮陽鋁鐵││本院卷二第123頁至124頁),此│││圍籬乙組9││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再核對證人│││萬元││呂孔漢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一、二、│││││三樓之估價單並無此一項目之估價│││││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3頁),足證呂孔漢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堪信此部分係由被告施│││││作完成無訛。│││││⒉證人呂孔漢所證,應係記憶偏差所│││││致,不足採信。│││││⒊原告應給付工程款9萬元。││├──────┼───────┼────────────────┤││⑵右側外牆鋼│未施作│⒈原告已自承係由被告施作完成(見│││角支桿後陽││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79頁)。│││台鐵絲圍籬││⒉原告應給付工程款2萬5,000元。│││乙組2萬│││││5,000元││││├──────┼───────┼────────────────┤││⑶後門雨遮棚│不清楚兩造如何│⒈認定理由同上所述,被告有施作完│││(原有)補│約定│成。│││工資2,000││⒉原告應給付工程款2,000元。│││元││││├──────┼───────┼────────────────┤││合計11萬7,00││11萬7,000元(9萬元+2萬5,000│││0元││元+2,000元)。│├─┼──────┼───────┼────────────────┤│貳│前陽台、後陽│伊到現場時,結│⒈經核對呂孔漢之估價單,系爭房屋││樓│台、側陽台、│構已作好。但拋│一、二樓確均有「鋪設拋光石英磚│││廚房、混凝土│光石英磚是伊施│」估價施作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2│││鋼筋拋光石英│作的,共約11坪│8頁至130頁);可證明被告雖已│││磁磚(含裝修│,每坪3,500元│將此部分工程之結構施作完成,但│││)RC工程增加│。│拋光石英磚部分則係呂孔漢施作完│││11坪×3萬5,││成。│││000元=38萬││⒉兩造原約定此部分工程報酬38萬5,│││5,000元。││000元,應扣除呂孔漢施作之拋光│││││石英磚(11坪×每坪3,500元=3│││││萬8,500元);核算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此部分工程款34萬6,500│││││元(38萬5,000元-3萬8,500元)│││││。││├──────┼───────┼────────────────┤││前後側面不銹│已施作完成│⒈證人呂孔漢證述:此部分已施作完│││鋼欄杆工程7││成;且原告亦自承:此項工程被告│││萬5,000元││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79頁)。│││││⒉原告應給付工程款7萬5,000元。││├──────┼───────┼────────────────┤││合計46萬元││42萬1,500元(34萬6,500元+7萬│││││5,000元)│├─┼──────┼───────┼────────────────┤││前陽台、後陽│伊到現場時,結│⒈經核閱呂孔漢之估價單,系爭房屋││參│台、側陽台、│構已施作完成,│3樓有「鋪設拋光石英磚」之施作│││曬衣房倉庫混│但拋光石英磚是│估價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凝土鋼筋拋光│伊施作的,每坪│,可證明被告雖已將此部分工程之│││石英磁磚(含│3,500元,共施│結構施作完成,但拋光石英磚部分│││裝修)RC工程│作11坪。│,則係呂孔漢施作完成。│││增11坪×3萬││⒉兩造原約定報酬38萬5,000元,應│││5,000元=38││扣除呂孔漢施作之拋光石英磚(11│││萬5,000元││坪×每坪3,500元=3萬8,500元│││││);核算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此│││││部分工程款34萬6,500元(38萬5,│││││000元-3萬8,500元)。││樓├──────┼───────┼────────────────┤││前後側面不銹│已施作完成│⒈證人呂孔漢證稱此部分已施作完成│││鋼欄杆工程7││;且原告已自承:此部分工程已施│││萬5,000元││作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7│││││9頁)。│││││⒉原告應給付工程款7萬5,000元。││├──────┼───────┼────────────────┤││氣密式前鋁大│伊到現場時窗戶│⒈依證人呂孔漢證稱可證明窗戶及落│││門附天窗乙組│及落地窗已作好│地窗已施作完成。且依被告所提出│││(更改原有不│了。│之照片3樓之氣密式前鋁大門已施│││銹鋼門),補││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23頁)。│││2萬3,000元││可證明此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⒉原告應給付工程款2萬3,000元。││├──────┼───────┼────────────────┤││合計48萬││合計44萬4,500元(34萬6,500元+│││3,000元││7萬5,000元+2萬3,000元)│├─┼──────┼───────┼────────────────┤│頂│擴大面積蓋板│主結構已完成,│⒈依證人呂孔漢證稱主結構已完成,││樓│前後H鋼、雨│但未完工,伊也│但未完工。若未完工部分由伊施工││工│遮,增加4坪│沒有施作此部分│全部約需2萬元。││程│×1萬2,000元│。若未完工部分│⒉原告未完工部分,應扣除呂孔漢所│││(每坪金額)│,由伊施作,全│估算之報酬2萬元。│││=4萬8,000│部約需2萬元。│⒊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2萬8,000│││元││元(4萬8,000元-2萬元=2萬│││││8,000元)。│├─┼──────┼───────┼────────────────┤│水│冷氣排水插座│冷氣排水插安水│⒈證人呂孔漢證稱排水插入水電工程││電│安裝水電工程│電工程1、2、│1、2、3樓主要幹管已施作,但│││1、2、3樓│3樓,伊到場主│分支部尚未完成,若由伊施作共須│││,1萬5,000│要幹管已施作,│1萬5000元(工資5,000元+材│││元×3=4萬│但分支部尚未施│料1萬元)。│││5,000元。│作。(若)由伊│⒉被告未施作完工,應扣除呂孔漢估││││施作完成,我收│算之報酬1萬5000元。││││工資5,000元,│⒊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3萬元(4││││但材料由伊出的│萬5,000元-1萬5,000元)。││││,約1萬元。││├─┼──────┼───────┼────────────────┤│約│⑴兩造約定扣││應依約定扣除6萬元││定│除3樓不銹││││扣│鋼門2面,││││除│頂樓水塔1││││項│座、2樓窗││││目│1組,3樓│││││窗1組、馬│││││達扣除6萬│││││元││││├──────┼───────┼────────────────┤││約定因被告遲││應依約定扣除6萬3000元。│││延完工,補貼│││││原告利息6萬│││││3000元││││├──────┼───────┼────────────────┤││約定因原告遲││原告應依約定給付被告利息補貼2萬│││延給付工程款││元│││應補貼被告利│││││息2萬元│││├─┼──────┼───────┼────────────────┤│應│││93萬8,000元(計算式:11萬7,000││付│││元+42萬1,500元+44萬4,500元+││金│││2萬8,000元+30,000元-6萬元-││額│││6萬3000元+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