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5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15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1534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債務人 江芸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芸瑤於民國(以下同)101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
101年5月7日起至103年5月6日止,利息自101年5月7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101年8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1年7月
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5153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芸瑤│自民國101年7│至民國101年8│年息9.99%│││92406││月7日起│月6日止││││元│││││├──┼───┼─────┼──────┼──────┼───────┤│002│新臺幣│江芸瑤│自民國101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11.68%│││92406││月7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江芸瑤│自民國101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2406││月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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