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5公克),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4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40002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案件卷宗全卷無訛。而本件扣案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0400024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玻璃球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