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訴訟代理人 李大彰
蘇曉平 被告 銳暉 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一)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930元後,尚應補繳5,0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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