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彭美玲
被 告 樊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其中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0元,其餘不變」。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號前,擅自移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該機車避震器刮傷及玉
米碗受損,原告受有修理費用9,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移車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170號不起
份處分書影本1份、發票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為證,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移
動系爭機車之事實,並不否認,原告因被告移車之行為受
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核屬於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2張發票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兩張發票中
,其中被告毀損之部分為避震器與玉米碗,此二項目共計
7,000元,其餘部分(後鋼圈及中柱掉漆部分)係屬訴外
人 游君崴 所造成,此有前開發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明
,是原告僅得就7,000元之部分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
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
機車於91年9月出廠,此有公路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佐(
見個資卷),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已逾耐用年限3年,而
原告自承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均為零件,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699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
為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
揭法律規定,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時負遲
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11月7日送達被告之住
所,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8年11月8日起支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共計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金額為699元,佔起訴請求金額8%(計算式:699/9,000=0.
0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
被告負擔80元(計算式:1,000元×0.08=8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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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00×0.536=3,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00-3,752=3,248
第2年折舊值3,248×0.536=1,7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48-1,741=1,507
第3年折舊值1,507×0.536=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07-80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