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丙○○
甲○○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陸萬 肆仟玖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原告甲○○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元、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丙○○、甲○○、丁○○、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丙○○自民國89年5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甲○○自90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乙○○自94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均擔任送貨司機,原告丁○○則自91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助理;均直至97年12月31日被告以公司歇業為由,對原告4人表示自98年1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而原告丙○○、甲○○、丁○○皆選擇勞保舊制。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為此,原告曾申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惟未達成協議。因被告以歇業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按原告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前後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4人如附表二「應給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且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8年1月1日起發生終止效力,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被告應於30日內給付資遣費而未給付,是以應自同年1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與內容均不爭執,惟以:被告固因經營不善倒閉歇業,然最後仍傾其所有,於98年1月23日通知原告並支付原告丙○○、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丁○○各新臺幣(下同)38,800元、35,7
00、16,600、32,600元之部分資遣費,故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原告丙○○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自89年5月26日至97年12月31日、原告甲○○任職期間自90年4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原告乙○○任職期間自94年8月10日至97年12月31日、原告丁○○自91年8月28日至97年12月31日,且原告丙○○、甲○○、丁○○皆選擇勞保舊制,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31日以公司歇業為由,對原告4人表示自98年1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98年5月13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4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被告因公司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於法有據。
而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之月平均工資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原告丙○○、甲○○、丁○○皆選擇勞保舊制,原告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新制,是原告4人可得請求之資遣費乃如附表二「應給付資遣費欄」所示(註:原告丙○○、甲○○、丁○○資遣費計算方法即以之「月平均工資」乘以其等選擇之「舊制年資基數」計算;原告乙○○資遣費計算方法即以之「月平均工資」乘以「新制年資基數」計算)。
五、至被告雖辯稱:已分別支付原告丙○○、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丁○○各38,800元、35,700、16,600、32,600元之部分資遣費,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98年1月23日轉帳傳票4份為證,然此為原告4人所否認,並稱:其等雖有收到上開款項,惟此係被告於98年1月份所發放之1個月薪資,並非資遣費等語,觀諸前述98年5月1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亦載明:「勞方表示:公司在97年11月11日已停業,在98年1月7日將勞方等人勞保退保,公司有承諾勞方等人,待債權會議結束後,會給付勞方等人資遣費,但迄今公司未有任何回應,今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資方表示:公司在97年11月中旬因營運困難已停業,在97年11月份有發放2個月的薪資給勞方等人,在98年1月份再發放1個月的薪資,並非勞方所說公司不聞不問。...」等語在卷,益徵被告於98年1月23日所支付者係1個月薪資,並非用以給付資遣費,此外,被告亦未對其已給付原告4人部分資遣費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著有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有關給付資遣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各如附表「應給付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一:(平均工資計算表,單位:元)┌──┬────┬───┬───┬───┬───┬───┬───┬───┐│編號│姓名│97年7│97年8│97年9│97年10│97年11│97年12│月平均││││月工資│月工資│月工資│月工資│月工資│月工資│工資│├──┼────┼───┼───┼───┼───┼───┼───┼───┤│1│丙○○│43,150│42,740│41,000│42,370│37,500│37,500│40,710│├──┼────┼───┼───┼───┼───┼───┼───┼───┤│2│甲○○│40,140│39,780│38,150│39,390│34,500│34,500│37,743│├──┼────┼───┼───┼───┼───┼───┼───┼───┤│3│丁○○│21,050│11,050│20,500│21,050│17,280│17,280│18,035│├──┼────┼───┼───┼───┼───┼───┼───┼───┤│4│乙○○│36,000│36,320│36,980│36,140│36,000│36,000│36,240│└──┴────┴───┴───┴───┴───┴───┴───┴───┘附表二:
┌──┬───┬───────┬─────┬─────┬──────┬─────┬──────┐│編號│姓名│任職期間│勞退舊制│勞退新制│月平均工資│應給付資遣│應給付資遣費││││(民國)│年資│年資│(元)│費月數│(元)││││││(94年7月│││││││││1日起)│││││││││││││├──┼───┼───────┼─────┼─────┼──────┼─────┼──────┤│1│丙○○│89年5月26日至│8又2/3年│0│40,710│8又2/3月│(40,710)X││││97年12月31日│││││(8又2/3)=│││││││││352,820│├──┼───┼───────┼─────┼─────┼──────┼─────┼──────┤│2│甲○○│90年4月16日至│7又3/4年│0│37,743│7又3/4月│(37,743)X││││97年12月31日│││││(7又3/4)=│││││││││292,508│├──┼───┼───────┼─────┼─────┼──────┼─────┼──────┤│3│丁○○│91年8月29日至│6又5/12年│0│18,035│6又5/12月│(18,035)X││││97年12月31日│││││(6又5/12)│││││││││=115,725│├──┼───┼───────┼─────┼─────┼──────┼─────┼──────┤│4│乙○○│94年8月10日至│0│3又7/12年│36,240│(3又7/12│(36,240)X││││97年12月31日││││月)X1/2=│(1又19/24)││││││││1又19/24月│=6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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