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韻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77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詹韻平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詹韻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酒醉駕車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亦均坦認不諱,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故犯本案,犯後亦深感悔悟,反省悔過再三。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現有正當職業,然收入非豐,扣除須負擔之房屋租金、家人及個人生活費用、及助學貸款後,所剩無幾,以被告資力而言,原審量處罰金之金額實嫌過重,是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惟查,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查獲時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92,000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其並無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查原審量刑時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意旨審酌一切攸關量刑輕重因素,依前所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本院審酌本罪固屬危險犯,然因本罪犯罪人均係在酒醉情形下,莽撞駕駛質量甚重、速度甚高之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客觀上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部分實害犯罪猶有過之而無不及,是本不宜擅予緩刑,俾犯罪人能時時銘刻在心,莫敢擅忘前懲以杜覆蹈,進而有效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且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事件頻傳,每每造成無辜路人重大傷亡,故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此已非新聞,被告於本院中既自承係二專畢業,智識非低,竟於與友人飲酒作樂後心懷僥倖騎車上路,是自不宜給予緩刑。再者,原審量處罰金之刑度尚稱妥適,已如前述,倘被告確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尚得以易服勞役代之,甚或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認為適當後,准許分期繳納。易言之,現行刑法已針對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就罰金刑之執行設立多種變通方法,單純經濟因素當不足為給予緩刑寬典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林佑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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