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上易字1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2年7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5年8月3日凌晨5時許之日間(無確切證據證明係夜間),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443之8號之址(該址1樓係乙○○承租用以堆放經營檳榔攤之物品,2樓則有其他人居住其內),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鐵捲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放置在該屋1樓內櫃臺上如附表所示之各廠牌香菸計224包(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0,565元,起訴書誤繕為13,245元),並以不詳方式,打開乙○○放置在1樓之辦公矮櫃抽屜,竊取該抽屜內之現金2680元(無確切證據證明甲○○係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工具打開抽屜以竊取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乙○○之父親於同日近凌晨6時許,發現遭竊後告知乙○○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勘察採證,將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右拇指、右食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之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8日刑紋字第0950134422號鑑驗書,當事人迄至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係就渠被害經過為供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或不當作成及取得;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比對指紋之鑑定係受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且係由專業人員本於專業作成,無證據顯示於作成及取得時有不法或不當,復核上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之刑案現場照片13張,均係警員於勘察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該等照片,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8日刑紋字第0950134422號鑑驗書(含被告之指紋卡片,見警卷第5頁正背面)、刑案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四、至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伊上開遭竊之抽屜遭竊前有上鎖,發現遭竊時,該抽屜之鎖及抽屜旁邊有被撬開的痕跡,撬開的樣子看起來像是被螺絲起子撬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惟查:證人乙○○於警詢並未證稱渠上開抽屜之鎖及抽屜旁邊有被撬開之情事,且渠於本院復證稱伊所稱是被螺絲起子撬開,是伊猜測,實際上是用什麼工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又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亦無法看出該抽屜之鎖有被撬開、破壞之痕跡,雖在抽屜旁邊有類似刮痕之痕跡【見警卷第14、15頁照片】,然無法看出是在何時,以何工具造成。是以,尚無證據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工具以打開乙○○之抽屜而竊取財物。另查,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述:發生的時間(意指遭竊的時間)應該是8月3日4時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惟渠於本院證稱:(問:妳是在何時發現失竊?)我爸爸在95年8月3日上午5時許接近
6時許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該處失竊。(問:你知道竊賊實際上是幾點去行竊?)不知道,只知道是95年8月2日晚上,伊營業結束後到隔天早上凌晨快6點的時間內等語,可知證人乙○○及渠父親係在95年8月3日清晨近6時許之日間,始發現遭竊之情,尚無法排除被告偷竊之時間係在日間。
綜上所述,本件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依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工具行竊,且其行竊之時間係在日間,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上易字1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2年7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侵入他人屋內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居家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行為甚不足取,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前開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同年7月23日,在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98年7月10日緝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7頁、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第1頁),是被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予減刑規定,附予敘明】,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香菸廠牌│數量(包)│價格(新臺幣)│├───┼─────┼─────┼───────┤│1│新樂園│5│210元│├───┼─────┼─────┼───────┤│2│黃、 白長壽 │29│1,102元│├───┼─────┼─────┼───────┤│3│藍星│25│925元│├───┼─────┼─────┼───────┤│4│紳士│30│1,260元│├───┼─────┼─────┼───────┤│5│ 藍長壽 │11│517元│├───┼─────┼─────┼───────┤│6│七星│71│3,550元│├───┼─────┼─────┼───────┤│7│萬寶路│5│250元│├───┼─────┼─────┼───────┤│8│555│7│350元│├───┼─────┼─────┼───────┤│9│百樂門│5│275元│├───┼─────┼─────┼───────┤│10│PS│5│216元│├───┼─────┼─────┼───────┤│11│ 大衛 │21│1,260元│├───┼─────┼─────┼───────┤│12│峰│10│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