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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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昂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昂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昂展前因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經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昂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要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昂展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自陳尚有年邁之母與妻兒尚待扶養與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