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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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6號原告香港泰迪熊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 蘇三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日商史托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金子順 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史托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以「BALLindiamond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牛仔褲;褲子;夾克、衣服;襯衫;T恤;大衣;毛衣;鞋;靴鞋;罩杯」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審查,於101年6月1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法嗣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該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3年11月27日中臺異字第101073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4年6月1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文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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