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9、12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7日、88年2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055號、88年度偵字第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19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89年5月6日期滿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執行迄90年12月29日期滿完畢。再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至92年10月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執行迄94年1月1日期滿完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4月確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1年4月)。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尚義里活動中心旁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4年5月14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尚義里活動中心旁公共廁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