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4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聲請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於90年5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1年8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1月11日0時10分許、95年5月9日23時50分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二時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先後於94年11月10日22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及95年5月9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二度為警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11日0時10分許、95年5月9日23時50分採
驗之尿液檢體,經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均檢出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4年11月24日(檢體編號:B─410號)、95年5月26日(檢體編號:B─1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2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偵查卷第16-17頁及95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偵查卷)。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罪名及手段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1月11日0時1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其於95年5月9日23時5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並已當庭擴張起訴之事實,且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且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且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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