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智裕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智裕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戴智裕明知 羅仕 鑫並未參與於民國103年3月4日凌晨4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口,竊取 廖泓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竟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分別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4年度偵字第387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所示時地,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告知具實陳述義務、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附表一、二所載之虛偽陳述云云,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因系爭案件經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戴智裕於本院審理104年度易字第243號案件時,供詞前後矛盾,經系爭案件法官、公訴檢察官質問後,始於該案104年10月15日審理時,據實陳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被告戴智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智裕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案件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0日、同年5月7日之偵訊筆錄影本及被告於作證日簽具之證人結文影本、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3號案件於104年10月15日審理時之筆錄影本及被告於作證日簽具之證人結文影本、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3號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80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3號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該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虛偽陳述內容,足以影響系爭案件被告羅 仕鑫 犯行係是否成立竊盜罪嫌,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可認定。核被告戴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戴智裕如附表編號一、二之2次虛偽陳述,應認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所為之數次舉動,侵害單一一個國家法益,應認僅成立一罪。
(二)又被告戴智裕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贓物、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部分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而是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覺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白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例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戴智裕於104年10月15日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3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其附表編號一、二之陳述有虛偽、前後不一致之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駁回後,於105年1月12日確定,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3號案件於104年10月15日審理時之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3號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46頁至第24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戴智裕確實於系爭案件確定前即自白其陳述虛偽,依上開說明,被告戴智裕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智裕有高中肄業學歷,於系爭案件作證前,檢察官皆已告知偽證罪之內容,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皆足以瞭解其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卻仍在有具結擔保之情況下,於偵訊時為虛偽陳述,嚴重影響後續司法程序的進行,且對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亦增加系爭案件被告 羅仕鑫 之訴訟防禦負擔,惡行非輕,復考量被告戴智裕於系爭案件辯論終結前,即坦承犯行,而未繼續擴大對司法權公正行使及系爭案件被告之危險,兼衡被告家中有4個小孩(分別為5歲、15歲、18歲及21歲),之前職業為木工,一個月平均薪資為約新臺幣30,000元等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坦承偽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證人│證述內容│├───┼───┼────┼───┼──────────┤│一│104年2│花蓮地檢│戴智裕│「我開我朋友的0536-V│││月10日│署第八偵││Q號自小客車到羅仕鑫│││上午10│查庭。││住處載羅仕鑫....羅仕│││時9分│││鑫因為自己也是這方面│││許。│││有其他的案件,所以羅││││││仕鑫當時應該知道我是││││││要去偷車,我不用明說││││││我找羅仕鑫出去,羅仕││││││鑫應該就知道我要幹嘛││││││,我朋友有一台 馬三 零││││││件損壞,我跟羅仕鑫在││││││北昌四街26巷口看到有││││││一台5488-SN馬三的車││││││,我就下車,羅仕鑫換││││││到駕駛座將0536-VQ開││││││走,我以石頭打破5488││││││-SN馬三的車,再用接││││││線的方式啟動電門,啟││││││動後我就將5488-SN馬││││││三的車開到桃園春日路││││││那邊去....」│├───┼───┼────┼───┼──────────┤││104年5│花蓮地檢│戴智裕│「(問:有無於103年3││二│月7日│署第四偵││月4日4時5分許,在吉│││上午11│查庭。○○○鄉○○○街○○巷巷口│││時許。│││,竊取廖泓儒所有5488││││││-SN自小客車?如何竊││││││取?有無其他共犯?)││││││」答:情形如我於104││││││年2月10日偵訊時所述││││││。(問:當時羅仕鑫住││││││處在何處?)答: 美崙 ││││││,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問:為何偷車要找羅││││││仕鑫?)答:因為我臨││││││時找不到人載我。(問││││││:羅仕鑫是否知悉你們││││││是要去偷車?)答:他││││││知道我們是要去偷車,││││││我有跟羅仕鑫說我要去││││││偷車,會偷這部車是因││││││為我朋友馬三零件損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