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宋長青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7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6萬6,29
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及同月28日匯款3萬7,380元、1萬8,700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作為繳納9月至11月車貸之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核,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亦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