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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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迪輔佐人邸志慧
(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
05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梅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梅迪因停車問題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6日2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持隨身攜帶之瑞士刀割破停放上址之 馬郁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致令該座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馬郁雯。嗣於104年6月17日18時許,馬郁雯發現上開機車座墊破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郁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6、29至31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告訴人馬郁雯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案發經過(見偵查卷第
7至8、30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籍資料2張(見偵查卷第9至12、13至14、37頁),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瑞士刀割破告訴人所有機車座墊,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於95年3月21日緩刑報結,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其為發洩自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座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停放機車之方式,復斟酌被告為一極重度重聽人士,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量刑欄所示之紀錄,該案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則於本件判決時,被告仍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將捐款國庫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6月內應向國庫捐款新臺幣8千元,以啟自新。而上開捐款國庫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