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
。㈡被告違反勞基法應公開道歉或改善。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乙○○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至被告成偉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偉公司)面試,應徵預備司機
之職務,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到職,到職後發現與面試約定
之事項不同,由司機職務變成捆工,且工作時間過長身體無
法負荷,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請假兩天。原告向
被告公司主管詢問離職需要幾天前提出辭職單,被告公司主
管回答表示離職不用事前提出,原告即告知主管將工作至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惟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
將原告健保退保,被告公司所為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被告
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尚積欠原告如下之金額:
㈠加班費部分:工時過長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且加班費
之計算基準,應以原告薪資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計算,不
應扣除全勤獎金二千八百元。故被告積欠原告八月份加班
費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九月份加班費二萬八千四百十
二元。(計算式:時薪26990÷24÷8=141、前兩個小時加
班的時薪為141X1.33=188、後兩個小時加班的時薪為141X
1.67=235、假日加班的時薪為141X2=282,以此為計算基
準,八月份加班的時間,前兩個小時階段共四十八小時,
後兩個小時階段共三十三小時,假日共十六小時,則八月
份加班費之計算式為:①48X188=9024;②33X235=7755
;③16X141X2=4512;9024+7755+4512=21291。又九月份
前兩個小時階段共四十九小時,後兩個小時階段共三十八
小時,假日共三十六小時,則九月份加班費之計算式為:
①49X188=9212;②38X235=8930;③36X141X2=10152;92
12+8930+10152=28294。)
㈡績效獎金部分:九月份的績效獎金被告公司未給付,依照
八月份之績效獎金九千一百五十元計算,九月份的績效獎
金應為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
㈢健保費損失:因被告公司並無通知原告即辦理健保退保,
且九月份之健保費五百六十四元被告公司亦未繳納,由原
告自行繳納,故請求五百元之健保費損失。
被告成偉公司之抗辯:
㈠原告應徵之工作為預備司機,屬於隨車人員,出車狀況很
多,計算加班費應考量外在因素,不可僅以時間計算。被
告如須給付原告加班費,八月份加班費為一萬零一百五十
八元,九月份加班費則為一萬零五百七十二元。(計算式
:時薪21690÷30÷8=90、前兩個小時加班的時薪為90X1.
33=120、後兩個小時加班的時薪為90X1.66=149,以此為
計算基準,八月份加班的時間,前兩個小時階段共三十二
點九小時,後兩個小時階段共四十二小時,則八月份加班
費之計算式為:①32.9X120=3900;②42X149=6258;390
0+6258=10158。又九月份前兩個小時階段共二十八點五小
時,後兩個小時階段共四十八小時,則九月份加班費之計
算式為:①28.5X120=3420;②48X149=7152;3420+7152
=10572。)
㈡原告九月份應領取之績效獎金為九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已
直接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被告自無再給付之義務。
㈢原告離職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故十月份之健
保費不應由被告公司繳納,又原告於九月份未結束時即已
離職,被告公司未於薪資中扣除健保費用,該月份之健保
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繳納。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至被告公司面試預備司機之職
務,自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於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請假,並申請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離職,被告
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離職日更改為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並辦理健保退保,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亦
未給付九月分績效獎金及加班費予原告,被告之行為明顯違
反勞動基準法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門診單、調解不成
立會議紀錄、九月份出勤表、誠徵表、及健保申請表等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亦不爭執,則兩造間
曾訂有勞動契約一節,自可信為真實。被告另抗辯稱,原告
離職日期應為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被告未自原告九月份薪資
扣繳建保費用,亦無為原告繳納十月份建保費用之義務;且
九月份之績效獎金已匯款至原告帳戶,自無須再給付予原告
;又原告計算加班費之時間亦與實際不符,超過被告公司計
算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薪資明細、
出勤紀錄、離職申請書等件為證。本件兩造既對原告離職日
期、加班費、績效獎金、健保費損失有所爭執,茲依兩造爭
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離職日期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七日請假並提出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離職之申請,被告公
司擅自將申請日更改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離職日為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故原告之離職日期應為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被告公司仍
有核決之權限,並非以原告主張之日期為準,原告主管核
定之離職日期既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自應以該日為
原告之離職日期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之離職申請書已載
明「上列手續完成,部門主管才能批准離職」,且該離職
申請書第五點記載,被告公司員工離職,依職務之不同,
應由相關主管核決方為生效,此有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
影本一紙,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之實際離職日期,並非
以原告個人提出申請,必要求自何時離職為依據,而應由
被告公司相關主管核決之後,始生離職之效力。而原告於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並開始停止上班,被告公
司公司主管亦核決原告之實際離職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七日,縱認被告公司更改原告所載之申請日及實際離職
日,但並未以原告之工作日為離職日,自不影響被告公司
核准員工離職日期權限。從而,原告之離職日應認係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無疑。
㈡加班費部分:原告另主張,計算加班費之時新應為一百四
十四元,再依原告出勤紀錄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八
月份及九月份之加班費分別為,八月份二萬一千二百九十
一元,九月份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被告則以,原告應
徵之工作為預備司機,屬於隨車人員,出車狀況很多,計
算加班費應考量外在因素,不可僅以時間計算,且計算加
班費之時薪應為九十元。被告如須給付原告加班費,八月
份加班費為一萬零一百五十八元,九月份加班費則為一萬
零五百七十二元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為勞動基準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
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
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
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
,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
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
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受僱期間延長工作時間,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
,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以上開工資之定義,為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之基準。依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原告薪資表所載,原告於九十
六年八月及九月之薪資項目,包括本薪、職等加給、特別
加給、其他、交通津貼、全勤、三節、搬運津貼等項目,
其中除三節係補貼受僱人額外開銷之外,搬運津貼另計算
績效獎金之外,其餘均需要受僱人之工作方能獲得,尚難
認非受僱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是以,計算原告加班費
之工資基準,應為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計算式:11950+
400+8540+800+2800=24490),而原告於起訴狀附件編號
四提出之計算表所載月薪亦為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則原
告主張加班費工資計算基準為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被告
抗辯應扣除全勤獎金二千八百元,以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
計算,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之加班費時薪,應為一百零
二元為基準(計算式:24490/30/8=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原告主張,其擔任預備司機,加班時間用餐均在車上,並
無額外休息時間,加班時數應依被告提出考勤表計算,不
應扣除半小時之吃飯時間。被告則以,原告擔任隨車人員
,應考量其工作性質,加班時數應扣除吃飯時間半個小時
等語。查本件原告之工作係隨車助理預備司機,因其工作
場所並非在特定處所,若非休息時間,其在運送或搬運貨
物時間,均應認為屬於工作時間,該超時部分亦得請求加
班費。至於原告實際工作以外之吃飯等休息時間,則不包
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自不得請求超時加班費。然本件原
告每日運送或搬運貨物之時間究係多久?應否扣除每日半
小時之用餐時間?自應由當事人舉證證明之。且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擔任隨車助理
預備司機,工作之場所並不固定,屬於較特殊之工作環境
,縱未實際提供勞務,除休息時間外,均駕駛車輛往返公
司與送貨地點之間。又一般勞動者之出勤紀錄資料均由雇
主保管存放者為多,該資料鮮有交予勞工保管之情形,自
難苛由提供勞務者提出其本身之出勤紀錄表資料以證明工
作時間。是本件若由原告舉證證明實際工作及休息用餐之
時間,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規定,自顯
失公平,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自應先推定原告在考勤表
記載之加班時間均為工作時間,再由被告舉證原告在加班
時間之非工作之休息時間為若干,始符合保護勞工之意旨
。兩造對於被告提出之考勤表既無爭執,而被告復無法舉
證證明原告在考勤表紀錄之加班時間外,尚有其他休息之
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之加班時間為真實,亦
即九十六年八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為四十八小時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為三十三小時;九十六年
九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為四十九小時,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為三十八小時。再依上開勞動基準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延工作時間超過二小
時部分,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共
計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自屬無據,自應
駁回。
㈡績效獎金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九月份績
效獎金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被告則以,績效獎金每三
個月發給一次,九月份績效獎金已撥入原告帳戶置辯。經
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九月份績效獎金,然對於績效
獎金之計算方式則無法提出明確之計算方式(本院九十七
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為原告已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⒉原告雖另以八月份領取九千
一百五十元為計算基準,認為其應領取九月份之績效獎金
為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云云。然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
九日到職,其八月份領取之總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六年八月份薪資明細影本一紙,
在卷可憑。依據一般勞工領取績效獎金之標準觀之,被告
公司實無可能發給超過總薪資二分之一之績效獎金。是以
,原告認為被告發給之九千一百五十五元,係九十六年八
月單月之績效獎金,自難憑採。⒊再者,原告於被告公司
任職期間,被告共計匯款三次至原告薪資帳戶。分別為九
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匯入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匯入九千一百五十元;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匯入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函暨所附原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在卷可憑。對照原告提出之薪資表,被告抗辯上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匯入之九千一百五十元,並非八月份單月
之績效獎金一節,應屬可採。被告既已將八月份及九月份
之績效獎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九月份績
效獎金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健保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擔原告九月份健
保費五百元,被告未繳納予健保局,自應賠償原告此部份
損失。被告則以,原告於九月二十七日離職,故被告未替
原告繳納公司負擔之健保費用等語置辯。經查:⒈按公民
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
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
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
負責扣、繳款,並須於次月底,連同保險單位應負擔部分
,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被告
以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於九十六年九月(
即次月)繳納九十六年八月之保險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之健保費用,應於
次月即九十六年十月繳納。然原告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七日離職,被告自無為原告繳納當月健保費用之義務。且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扣繳建
保費七百五十四元,於九十六年九月份則未自原告之薪水
扣繳任何健保費用,並依離職申請書第一點所載:「管理
部依表填實際離職日期,為勞、健保退保日」,辦理原告
之健保退保,被告公司自無須再給付應負擔之健保費用予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健保費用五百元,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就其違反勞動基準法,應公開道歉或
改善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二條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檢查屬實,並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府勞
動字第0960289534號處分書處罰在案,有臺中縣政府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府勞動字第0970023979號函及所附處分
書等相關文件影本一份,附卷可查。上開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事實,為該公司給付勞工 楊麗君 延長工時工資不足
,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均屬無涉。且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部分,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罰,係屬行政機關之職
權,本院自無從命被告公司公開道歉或改善。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違反勞基法應公開道歉或改善」,
亦難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
二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所請求逾此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三百元,餘由原
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加班別│加班時數│每小時加班工資│加班費│
├─────────┼─────┼────────┼───────────┤
│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㈠八月份四│一百三十六元│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
││十八小時│102×4/3=136│136×97=13192│
││㈡九月份四│││
││十九小時│││
├─────────┼─────┼────────┼───────────┤
│延長工時超過二小時│㈠八月份三│一百七十元│一萬二千零七十元│
││十三小時│102×5/3=170│170×71=12070│
││㈡九月份三│││
││十八小時│││
├─────────┴─────┴────────┼───────────┤
│合計│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