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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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6年6月30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於
96年7月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以
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
10日繳納本息1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減0.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
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16碼(每碼0.25%)固
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27.16碼(每碼0.25%)機動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逾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349,28
0元,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
狀,僅以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
指數專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
0223980號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
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
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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