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2張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應繳最
低額,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台幣(下同)92,760元及
以其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
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
議狀,僅以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戶籍謄
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
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
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