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並約定按月清償本息,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詎料,被告自
96年5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償付本息清償,迭經原告催討,
復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尚積欠之444,052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
則陳稱,原告未就請求之金額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供其核對,
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又其非惡意違約逃避債務,實因個
人不善理財,加上經濟環境影響收入,為持生計,其以債養
債,致其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331萬餘元,惟其家累慎
重目前收入有限,每個月僅有25,000元之還款能力,實無力
於短期內全數清償所有債務,故希望原告能許其以無息及按
月給付1000元之方式清償積欠債務,並請求法院能衡量被告
境況酌定適宜之還款方案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以及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兩造之消費
借貸契約,被告並無分歧償還之依據,原告並已拒絕被告知
請求,且本院審酌被告業已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達331萬,
不適宜再為分期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4,052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8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