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689號
原告 林家弘
被告 張清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罹患失智症,因認知功能障礙與行動不便,經評估不宜出庭答辯,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屬於無訴訟能力人。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斟酌是否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久未具狀表示意見,致本件難以續行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如原告因故未能於30日內及時補正,可具狀聲請本院斟酌是否延長其補正期限,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