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鐘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鐘明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鐘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拘役伍拾日│102.11.11│本院103年│103.04.18│本院103年│103.06.04│││││,如易科罰││度簡字第13││度簡字第13││││││金,以新臺││67號││67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傷害│拘役伍拾日│102.09.22│本院103年│103.08.29│本院103年│103.10.07│││││,如易科罰││度簡字第21││度簡字第21││││││金,以新臺││23號││23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