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吳東隆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一○○年三月至一○六年二月)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四十二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肝癌、切除部分肝臟及膽囊,目前休養中無法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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