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致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致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致彰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確於104年1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