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69號聲請人 呂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鄭永聰 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月芬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月芬為被繼承人鄭永聰之前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死亡,爰具狀聲請對被繼承人鄭永聰之遺產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永聰於104年1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呂月芬前於93年9月1日即已與被繼承人鄭永聰離婚,是聲請人呂月芬於被繼承人鄭永聰死亡時已非其配偶,有聲請人呂月芬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永聰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呂月芬並非被繼承人鄭永聰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呂月芬對被繼承人鄭永聰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君